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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恩某某合力路桥公司、王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汪灵智
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
陈国平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王少华
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灵智,巴东县司法局大支坪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成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王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灵智,被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向会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在审理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诉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王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和王少华要求对合同上的公章及王少华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恢复本案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2年1月17日谭某某给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少华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巴东县大支坪镇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将二甲湾至尚家(8公里)、中坝至二甲湾(3公里)通畅公路工程承包给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给被告王少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少华以公司名义签署巴东县大支坪镇2010年度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1年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与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大支坪镇2011年度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将二甲湾至药会通畅公路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被告王少华在合同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由被告王少华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被告王少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在原告谭某某处赊购水泥,2011年7月28日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少华结算,还下欠原告谭某某水泥款457480元,被告王少华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某某水泥款487480元---30000元(预付款)实际欠款45748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柒仟肆佰捌拾元整。此据欠款人:王少华2011.7.28。担保人:龙茂华常国强”,巴东县大支坪镇交通运输环保服务中心在担保人姓名上加盖公章。后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收水泥款,二被告均未给付,2012年12月11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谭某某支付水泥款300000元,谭某某在给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中写明领取的为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给王少华担保的水泥款。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变更为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燕变更为向成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7月28日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华负责现场施工的中坝至尚家、二甲湾至药会通畅工程是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大支坪镇2011年度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王少华在对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施工过程中,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王少华出具了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有关的事务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授权由王少华处理,王少华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但该公司给王少华出具的委托书没有载明王少华在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时,是否有从第三人处赊购材料及办理相关结算的权利,属授权不明。2011年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与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支坪镇2011年度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时,虽该公司未给王少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王少华在合同中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也是由王少华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对工程进行管理,领取工程款等,从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务均是由王少华在处理的情况可看出,王少华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及处理其他与该工程相关的事项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但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项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王少华下欠原告谭某某的水泥款承担给付义务,王少华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已为王少华给谭某某支付水泥款300000元,实际只下欠谭某某水泥款157480元,因此,谭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45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下欠水泥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或协议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付货物的时间,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结算的时间,且办理结算的时间应在交付货物之后,所以应以办理结算之日作为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从应给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给谭某某支付了300000元水泥款,300000元的利息也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止。2010年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东县大支坪镇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经过了邀标,该公司承包二甲湾至药会水泥路工程合同标的在50万元以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故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公司辩称其与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所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变更为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某下欠水泥款15748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按本金457480元、年利率6.10%计算,201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7480元、年利率6.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少华对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上述下欠水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2年1月17日谭某某给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少华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巴东县大支坪镇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将二甲湾至尚家(8公里)、中坝至二甲湾(3公里)通畅公路工程承包给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给被告王少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少华以公司名义签署巴东县大支坪镇2010年度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1年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与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大支坪镇2011年度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将二甲湾至药会通畅公路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被告王少华在合同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由被告王少华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被告王少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在原告谭某某处赊购水泥,2011年7月28日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少华结算,还下欠原告谭某某水泥款457480元,被告王少华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某某水泥款487480元---30000元(预付款)实际欠款45748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柒仟肆佰捌拾元整。此据欠款人:王少华2011.7.28。担保人:龙茂华常国强”,巴东县大支坪镇交通运输环保服务中心在担保人姓名上加盖公章。后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收水泥款,二被告均未给付,2012年12月11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谭某某支付水泥款300000元,谭某某在给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中写明领取的为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给王少华担保的水泥款。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变更为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燕变更为向成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7月28日金融机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华负责现场施工的中坝至尚家、二甲湾至药会通畅工程是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大支坪镇2011年度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王少华在对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施工过程中,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王少华出具了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有关的事务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授权由王少华处理,王少华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但该公司给王少华出具的委托书没有载明王少华在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时,是否有从第三人处赊购材料及办理相关结算的权利,属授权不明。2011年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与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支坪镇2011年度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时,虽该公司未给王少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王少华在合同中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也是由王少华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对工程进行管理,领取工程款等,从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务均是由王少华在处理的情况可看出,王少华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施工及处理其他与该工程相关的事项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但没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项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王少华下欠原告谭某某的水泥款承担给付义务,王少华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已为王少华给谭某某支付水泥款300000元,实际只下欠谭某某水泥款157480元,因此,谭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457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下欠水泥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或协议补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付货物的时间,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结算的时间,且办理结算的时间应在交付货物之后,所以应以办理结算之日作为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从应给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实际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给谭某某支付了300000元水泥款,300000元的利息也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止。2010年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东县大支坪镇中坝至尚家通畅工程经过了邀标,该公司承包二甲湾至药会水泥路工程合同标的在50万元以下,不需要进行招投标,故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公司辩称其与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所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变更为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谭某某下欠水泥款15748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按本金457480元、年利率6.10%计算,201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57480元、年利率6.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少华对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谭某某的上述下欠水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恩某某合力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

审判长: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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