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廊坊富某某泰铝业有限公司
党永诚(北京尚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富某某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祁各庄村西厂谭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诜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廊坊富某某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富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岩,被告廊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永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2007年7月即到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最少休息1天。原告每周工作6天,这个工作周期是原、被告协商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亦认可,且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周工作6天的工资,即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关于被告未给付过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2007年7月即到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最少休息1天。原告每周工作6天,这个工作周期是原、被告协商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亦认可,且原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周工作6天的工资,即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关于被告未给付过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利华
书记员:李咏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