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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向某珍等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述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83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7976-4。法定代表人:杨俊,该院院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军,系该院肝胆胰外科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某某、向某珍、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66578元(1、医疗费431299.70元。2、死亡赔偿金31889×20年=637780元。3、误工费4500元/月÷30×108天=16200元。4、护理费,谭亮在患者住院期间陪护患者,产生误工费35000元。5、交通费20元/天×108天=2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7、营养费50元/天×108天=5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父亲78岁)11633×5年÷6=9694元。9、丧葬费55903÷2=27951.5元。10、办理丧事期间近亲属发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6000元。11、鉴定费2800元。12、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184685元,按50%计算592342.60元加上5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642342.60元。我们将赔偿清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为11633×5年=58165元。因为我们有证据证明由谭仕奎一人抚养。以上1-11项共计1233156元,按50%计算616578元加上5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666578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谭仕奎因上腹部不适于2017年10月14日至被告处就诊并收入院治疗,后于11月7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下保留幽门的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肺部感染、腹腔出血、急性肾功能衰竭、高钾血症等症状,予以对症处理症状未见明显好转。12月1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网膜坏死组织清除+胆管、胰管外引流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肠内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1月14日患者出现寒战高热等症状,被告给予升级抗生素等抗感染治疗未见缓解,逐渐出现脓毒血症伴多器官功能衰竭,1月19日出现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点05分宣布临床死亡。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规范、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庭审的证据和事实据实裁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患者谭仕奎因上腹部不适于2017年10月14日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后于11月7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下保留幽门的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心率快,中心静脉压偏低,贫血症状重等,12月1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网膜坏死组织清除+胆管、胰管外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利尿、补液、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2月31日因农合医保年终结账,办理出院再入院手续。2018年1月14日患者出现寒战高热等症状,给予升级抗生素等抗感染治疗,逐渐出现脓毒血症伴多器官功能衰竭,1月19日出现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点05分宣布临床死亡。谭仕奎住院治疗共计98天(78天+20天),期间产生药费6944元,住院医疗费424355.68元(364051.73元+60303.95元),住院费用扣除医疗统筹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165632.77元(140609.67元+25023.1元)。谭仕奎去世后,其亲属谭某某、向某珍、谭亮主张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谭仕奎的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严重缺乏责任心、手术操作不当、未重视患者病情、治疗不得力、抢救不及时、严重侵犯患者及家属知情权等医疗过失行为,使得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时机,特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事项: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患者谭仕奎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如果存在过错行为,则该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谭仕奎死亡过程中所占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申请人书面同意义务。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医学会作出了“鄂医损鉴【2018】00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治疗过程中:医方行“腹腔镜辅助下保留幽门的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有手术指征;医方履行了相关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医方两次手术操作符合医疗规范。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医方相关检查欠完善;术中未行快速冰冻病检违反诊疗常规;医方对手术风险预估不足;医方治疗方案及转诊告知不充分;医方对患者术后出现的急性肾衰竭的处理欠规范。由于医方行“腹腔镜辅助下保留幽门的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术前告知了手术风险,手术操作也未违反规范。因此,患者死亡主要系术后严重并发症所致,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专家意见: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向某珍、谭亮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同时查明,谭某某系谭仕奎父亲,其生育了包括谭仕奎在内的六名子女。向某珍与谭仕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谭亮。谭仕奎系农业户口,2018年3月5日宜昌市西陵区小溪塔街道冯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谭仕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一直居住于宜昌市××区小溪××州××号。宜昌南村坪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谭仕奎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因病住院期间(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1月19日)扣发工资15750元,但未提供近一年工资流水或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标准和实际扣发事实。本院根据谭某某、向某珍、谭亮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谭仕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从事劳务服务工作,误工费应按本地区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谭亮主张因陪护谭仕奎住院被扣除工资35000元,仅提供宜昌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份《误工证明》,其据以证明工资标准而提供的2017年工资流水无发放方账号与户名,无工资字样,发放频率、金额均不相同,真实性无法采信,故谭仕奎的护理费本院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护理标准计算。谭某某、向某珍、谭亮主张谭仕奎与其他兄弟姐妹签订有养葬合同,谭某某应由谭仕奎独自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额计算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谭某某、向某珍、谭亮与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向某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沈雾晴,原告谭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李平,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谭某某、向某珍、谭亮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患者死亡主要系术后严重并发症所致,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全案情况,酌定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72576.77元。其中自购药费6944元,住院医疗费424355.68元本院支持谭某某、向某珍、谭亮实际支付的自付部分即165632.77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3、误工费9455元(35214元/年÷365天×住院98天)。4、护理费9455元(35214元/年÷365天×住院98天)。5、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住院98天)。7、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谭仕奎住院期间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8、被抚养人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9694元(11633元/年×5年÷6人)。9、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10、谭某某、向某珍、谭亮主张办理期间近亲属发生的误工、住宿、交通费,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2800元。12、精神损失赔偿金,综合本案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过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住宿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8612.27元,由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即263584元,加之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应赔付谭某某、向某珍、谭亮273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某、向某珍、谭亮各项损失273584元。二、驳回谭某某、向某珍、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谭某某、向某珍、谭亮负担1271元,由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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