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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常文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文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一审第三人:章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沿江山村老屋湾组1号。
  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文道及一审第三人章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某申请再审称,常文道与谭某某签订了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而谭某某离沪回家过年,常文道擅自与谭某某的合伙人章政签订了本案系争的租赁合同,谭某某知悉后提出异议,并在一份租赁合同上加上其名字,对此三方均认可。由于前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未退还,常文道在收到谭某某另行支付的人民币3800元后,书写“连前押金合计:18,800”的内容,故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谭某某。谭某某虽与章政发生分歧而一度由章政单独经营,并由章政向常文道支付了几个月的租金,但此系谭某某与章政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改变承租人为谭某某的事实,常文道与章政签订的解约合同应为无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常文道应向谭某某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因许可证过期而导致停止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谭某某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书面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应诉,使常文道作出虚假陈述,误导一审法院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变成了排除妨碍纠纷,违反法定程序。谭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常文道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章政,且常文道与章政均确认双方签订了系争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常文道作为房屋出租人,有权选择与其确认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至于谭某某与常文道之间就系争房屋之前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确定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关,由于常文道持有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章政,该合同实际亦由章政签订,据此推定章政为承租人,本院予以认同。谭某某称其与章政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谭某某与章政之间就有关房屋租赁事宜,可由双方依据合伙关系予以解决。鉴于常文道与章政已签订解约合同,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应当按照解约合同予以确定,谭某某作为章政的合伙人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应当迁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谭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常文道以排除妨害为由主张权利,于法不悖。此外,谭某某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诉前调解,一审法院向谭某某的户籍地送达了开庭传票,谭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并参与二审审理过程,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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