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又名谭红书,农民。系受害人金忠刚之妻。
原告金鸽,农民。系受害人金忠刚与原告谭某某之子。
原告金关太,农民。系受害人金忠刚之父。
原告刘翠华,农民。系受害人金忠刚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通城县塘湖镇塘湖社区,机构代码证:
79326046-9。
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国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
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塘湖镇凉亭村10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杜安,居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金鸽、金关太、刘翠华与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被告何国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太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四国、被告何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某、金鸽、刘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如果原件属实予以认定,只能证明塘湖镇人民政府当时下发文件为了安全生产,统一设立民爆服务站和建立爆破作业队,受塘湖镇经委监督管理,金关太为民爆服务站负责人,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许可从事爆破作业,收取业务费用等。金忠刚原为通城县塘湖镇龙印建材厂爆破员和通城县塘湖镇民爆服务站保管员,2006年12月29日已注销两证;原告证据3、4、5、6、7,与原告金关太庭审自诉不符,原告信访、申请仲裁、起诉是事实,但无法证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塘湖镇是我县的建材乡镇,矿山开采业广泛。2005年初凉亭村为发展经济,建立碳石场,供村民自行开采销售。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塘湖镇人民政府当时下发文件,统一设立民爆服务站和建立爆破作业队,受塘湖镇经委监督管理,金关太为民爆服务站负责人,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许可作业,收取业务费用等。金忠刚原为通城县塘湖镇龙印建材厂爆破员和通城县塘湖镇民爆服务站保管员,2006年12月29日已注销爆破员证和保管员证。2008年5月2日金忠刚应被告何国龙的请求,自带炸药、雷管等爆破设备到凉亭村矿山放炮,金忠刚不慎被石块击中头部受伤,立即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金忠刚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最后于农历2008年1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国龙给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胡艳民给付了5000元,窑主给付了2000元,被告塘湖镇人民政府组织募捐现金13000元,送到原告家。后来原告金关太找被告塘湖镇人民政府协商过,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四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金忠刚虽然原为通城县塘湖镇龙印建材厂爆破员和通城县塘湖镇民爆服务站保管员,但不是被告塘湖镇人民政府职工或者聘任人员,同时未受被告塘湖镇人民政府临时指派工作,金忠刚爆破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塘湖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国龙请求金忠刚自带炸药、雷管等爆破设备到矿山放炮时,未办理爆破批准手续,同时未审查金忠刚是否具有爆破员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有轻微选任责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何国龙当时主动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胡艳民给付了5000元,窑主给付了2000元,尔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何国龙追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何国龙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金鸽、金关太、刘翠华对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被告何国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某某、金鸽、金关太、刘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程杨仲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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