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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大众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遵国,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某某诉称:谭某某系韩某某的雇员。
2013年12月2日,韩某某组织员工进行清雪,在清雪过程中,饭店屋檐上的冰柱坠落,砸中谭某某头部,导致谭某某住院治疗。
谭某某多次要求韩某某承担医疗费,韩某某拒不给付。
现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某给付医疗费6,8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护理费880.00元(80.0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合计9,730.00元。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2013年11月28日,谭某某到韩某某经营的饭店应聘。
2013年12月2日中午,谭某某在清雪时被房檐坠落的冰柱砸伤,韩某某与李红、蒋淑杰将谭某某送到黑龙江省创业农场职工医院,伤口共缝三针,并做抗炎处理,韩某某支付药费110.00元。
2013年12月3日,谭某某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民医院做CT,韩某某支付CT费用及车费320.00元。
2013年12月4日至6日,谭某某在诊所点滴,韩某某花费二百余元。
2013年12月7日,谭某某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做MRI检查,韩某某支付检查费用600.00元及门诊点滴药费1,440.00元,并给付谭某某生活费500.00元。
2013年12月9日,谭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拆线,韩某某支付药费440.00元,此时谭某某的伤口已愈合,治疗结束。
谭某某在拆线当日自行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入院记录载明体检各项指标均正常,已无住院必要。
韩某某已支付医疗费、车费等费用共计3,600.00元,谭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与外伤无必然联系,韩某某不同意给付。
如谭某某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应提供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谭某某系韩某某经营的大众饭店的雇员。
2013年12月2日中午,谭某某在清理饭店门前积雪时,被房檐坠落的冰柱砸伤,韩某某与员工将谭某某送到黑龙江省创业农场职工医院,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挫裂伤(长约2.0cm),进行清创缝合、抗炎对症及必要的辅助检查,共缝三针,韩某某支付费用110.00元。
2013年12月3日,谭某某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民医院做头颅CT平扫,检测结果未见异常,韩某某支付费用320.00元。
2013年12月4日至6日,谭某某点滴治疗,韩某某支付费用200.00元。
2013年12月7日,谭某某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做头颅MRI平扫,检测结果右侧额叶多发小缺血灶,韩某某支付检查费用600.00元及门诊点滴药费1,440.00元,并给付谭某某生活费500.00元。
2013年12月9日,谭某某拆线,韩某某支付费用440.00元。
2013年12月9日下午,谭某某以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破裂伤,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6,723.26元。
本院认为:谭某某系在为韩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被房檐坠落的冰柱砸伤,韩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谭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因韩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的规定,对韩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主张谭某某离开受伤地医院,私自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的问题,因韩某某曾带谭某某到富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点滴,故谭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谭某某系在为韩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被房檐坠落的冰柱砸伤,韩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谭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因韩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的规定,对韩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主张谭某某离开受伤地医院,私自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的问题,因韩某某曾带谭某某到富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点滴,故谭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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