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谭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郭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财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2厘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郭某财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月利1分2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琮,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郭某财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厘,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财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谭某某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郭某财主张借款本息,故原告谭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郑某某虽然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一并还款,但借据中未注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从二原告处借取,郑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一并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始按照月利率1.2分标准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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