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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朱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朱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石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宇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告朱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朱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68.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财产损失项剩余限额内赔偿40852.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3965.45元,由被告朱某赔偿鉴定费4450元。被告朱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救护车费计31419.76元,多支付2696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朱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13883.13元;给付被告朱某人民币26969.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93965.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谭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85;户名:朱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朱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八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第(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68.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财产损失项剩余限额内赔偿40852.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3965.45元,由被告朱某赔偿鉴定费4450元。被告朱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救护车费计31419.76元,多支付26969.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朱某,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13883.13元;给付被告朱某人民币26969.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93965.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谭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85;户名:朱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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