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爱某。
委托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
负责人:王荣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清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传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爱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清月、武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合墩线与华通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谭爱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谭爱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爱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谭爱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提供驾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查明上述两证的有效性,否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危重多发伤;创伤性脾破裂;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梗死;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部感染;T9-12左侧横突骨折;L1、L3、L4左侧横突骨折;L2两侧横突骨折;左肺下叶挫裂伤,左侧胸壁局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前一个月卧床;2、继续胰岛素调控血糖…内分泌科门诊3天内复诊,随诊;3、调控血压,心内科随诊;4、半月后复查头颅+胸部+腹部CT,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及普外科会诊;5、不适随诊。
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2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爱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胸9-12及腰1、腰3、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2两侧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2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扬州艺林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作牌一张、银行交易明细若干,证明原告在扬州艺林玩具有限公司上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9个月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62元,且事故发生后扬州艺林玩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扬州艺林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作牌上登记的姓名均为“耿金兰”,经本院向原告同事,案外人陈玉梅、万付梅调查证实,因为扬州艺林玩具有限公司对员工年龄有要求,故原告在到该公司工作时用的姓名是“耿金兰”,是原告邻居的姓名,而实际在该公司工作的是原告。
又查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垫付费用。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均真实有效,且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符合被告李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
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6716.6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核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7天;
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
4、护理费5360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3980元,出院23天按照60元天计算;
5、误工费128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月收入为2562元,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150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标准和误工损失,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145751.76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1年赔偿年限、33%的伤残系数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8、鉴定费352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
10、财产损失450元,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确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3248.4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303248.4元。上述303248.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爱某各项损失303248.4元;
二、驳回原告谭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森斌
书记员: 戴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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