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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照生、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照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黄秋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开发区交通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董事长。

上诉人谭照生、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咏、张文灿,原审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照生及其与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黄秋菊,被上诉人张咏、张文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原审被告炎帝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款项收取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当时名称为湖北炎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8月25日变更为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炎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后于2011年8月25日变更为湖北炎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上诉人谭照生为股东、发起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上诉人谭照生收取被上诉人张咏、张文灿款项的性质,该款是否应当返还?二、该款项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三、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谭照生收取被上诉人张咏、张文灿款项的性质问题,该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谭照生支付187500元,从谭照生出具的收条上看,被上诉人本意是入股炎帝股份公司,而上诉人谭照生在收取了该款项后,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款项入股炎帝股份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股份分红款,而是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在本案的诉讼发生后,上诉人谭照生利用其为炎帝股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地位,出具了2017年1月16日炎帝股份公司的两份证明及2017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目的是为逃避其个人应当承担的投资款返还责任,该两份证明和股东会决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未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并判决上诉人谭照生返还正确。
二、关于该投资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谭照生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长期据为己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谭照生应当予以赔偿。
三、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谭照生和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应与谭照生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及法定孳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谭照、黄某某生于本判决……”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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