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894524XJ。
法定代表人:徐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皓公司偿还投资理财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截止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理财收益(暂计算至起诉前的理财收益为3509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更名为“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服务,委托理财期均为1年,委托理财金额分别为80000元、30000元、40000元,收益比例为15%每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依约交纳了理财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也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计款1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理财收益,也未向原告返还理财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进行理财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从委托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谭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荣明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周琼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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