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光华。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平基。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江平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9日早晨,谭某某之母马桃英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城西三巷对面的马路上摆摊时,因与江平基争卖菜摊位发生口角至撕扯。谭某某怕其母亲吃亏就上前帮忙撕扯江平基,在与江平基的撕扯过程中摔倒在地,江平基倒在其身上,之后谭某某左脚骨折。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57023.02元,江平基支付了20000元。2014年7月16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赤楚法鉴(2014)临鉴842号司法鉴定意见:1.谭某某的主要损伤:(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外踝骨折。2.谭某某的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近半年,构成轻伤一级;现左踝关节肿胀,左踝关节背伸、跖屈、内外翻均部分受限,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30%左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3.谭某某左胫骨及左外踝骨折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鉴定费1310元。此纠纷经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谭某某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其在武汉市武昌区紫阳金利屋店面经营小红帽烧烤店3年。
原审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侵权之责。本案中,谭某某因其母与江平基争摊位产生纠纷,其主动加入其母与江平基的撕扯行列,在与江平基的撕扯过程中,摔倒在地致腿部受伤,故江平基对谭某某的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江平基关于谭某某的损伤是由其自己造成的,要求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谭某某要求江平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相关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谭某某的母亲马桃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谭某某怕其吃亏就过来帮忙,上前撕扯姓江的中年男子,从马桃英的陈述中可看出系谭某某主动帮忙,加入撕扯行列,故谭某某对其自身在该次纠纷中受伤有较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依法减轻江平基的责任。因此,对谭某某要求江平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江平基对谭某某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谭某某自行承担60%。3.关于谭某某对护理费的主张。因赤楚法鉴(2014)临鉴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谭某某的护理时间从伤日起计算为60天,该期限已包括住院天数27天。因此,谭某某再主张其中的住院天数27天,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谭某某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关于谭某某对营养费的主张。因谭某某的病历中没有关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其它证据,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谭某某对交通费的主张。结合事故发生地点、谭某某住所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陪护人数及鉴定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谭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谭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其损失为医疗费57023.0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2024元(167天×26282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30944.31元(含被告江平基已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谭某某的损失130944.31元,由被告江平基赔偿40%,即52377.72元,冲减被告江平基已付款20000元,被告江平基尚应赔偿原告谭某某3237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46.6元,被告江平基负担364.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早晨,谭某某与江平基发生纠纷后,江平基报警,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接警后多次询问各方当事人,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谭某某和其母亲马桃英与江平基一家三口因在城西路老菜场路段为争做生意地盘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谭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我所组织了调查,因证据不足,无法追究江平基等人的刑事责任,对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我所在案发当时就要求江平基一方先行赔付了谭某某医药费贰万元整。在后续赔偿部分,我所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建议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
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谭某某与江平基的责任如何划分;二、谭某某的治疗是否合理;三、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谭某某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是根据谭某某、马桃英(谭某某之母)、江平基、钱三春(江平基之妻)、江蛟(江平基之子)在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的的陈述,可以认定:马桃英因摊位之争与江平基发生纠纷,引发撕扯,谭某某怕马桃英吃亏,上前帮忙,在与江平基撕扯过程中,谭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江平基与谭某某撕扯的行为与谭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江平基没有保持克制的态度,妥善处理矛盾,避免不必要的损伤发生,有一定过错;谭某某亦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纠纷,不但未能有效阻止其母马桃英与江平基相互撕扯,反而加入撕扯行列,行为方法欠妥,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且诉讼中亦不能证明江平基有主动加害的意图与行为。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江平基承担40%的责任,谭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本案受害人谭某某生活居住地在武汉市,在事故发生当天,其在赤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即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的规定,谭某某选择其住所所在地的医院为就诊医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谭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4年1月30日武汉市普爱医院DR片及报告单上显示其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外踝骨折,武汉市普爱医院补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2月8日手术记录确在左胫骨下段、左外踝处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故可以确认谭某某的伤情与其治疗一致。3.江平基上诉称,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与脚伤不相关的其它疾病,但江平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实际情况是除了住院费57023.02元外,谭某某还支付了转诊费、门诊费等其他费用,但谭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治疗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57023.02元,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综合衡量为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谭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对其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适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谭某某、江平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江平基各负担4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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