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成俊(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江平基
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平基。
委托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江平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人民陪审员熊社明、王明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玉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俊、被告江平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原告谭某某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其在武汉市武昌区紫阳金利屋店面经营某甲烧烤店3年。
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侵权之责。本案中,原告因其母与被告争摊位产生纠纷,其主动加入其母与被告的撕扯行列,在与被告的撕扯过程中,摔倒在地致腿部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相关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原告的母亲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怕其吃亏就过来帮忙,上前撕扯姓江的中年男子,从原告的母亲马某甲的陈述中可看出系原告主动帮忙,加入撕扯行列,故原告对其自身在该次纠纷中受伤有较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3、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赤楚法鉴(2014)临鉴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从伤日起计算为60天,该期限已包括住院天数27天,因此,原告再主张其中的住院天数27天,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其它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陪护人数及鉴定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谭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023.0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2024元(167天×26282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30944.31元(含被告江平基已付款2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损失130944.31元,由被告江平基赔偿40%,即52377.72元,冲减被告江平基已付款20000元,被告江平基尚应赔偿原告谭某某3237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46.6元,被告江平基负担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承担侵权之责。本案中,原告因其母与被告争摊位产生纠纷,其主动加入其母与被告的撕扯行列,在与被告的撕扯过程中,摔倒在地致腿部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相关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原告的母亲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怕其吃亏就过来帮忙,上前撕扯姓江的中年男子,从原告的母亲马某甲的陈述中可看出系原告主动帮忙,加入撕扯行列,故原告对其自身在该次纠纷中受伤有较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3、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赤楚法鉴(2014)临鉴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从伤日起计算为60天,该期限已包括住院天数27天,因此,原告再主张其中的住院天数27天,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其它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陪护人数及鉴定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谭某某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023.0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2024元(167天×26282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30944.31元(含被告江平基已付款2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损失130944.31元,由被告江平基赔偿40%,即52377.72元,冲减被告江平基已付款20000元,被告江平基尚应赔偿原告谭某某3237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46.6元,被告江平基负担364.4元。
审判长:廖玉华
审判员:熊社明
审判员:王明清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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