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浪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长江环保清漂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0726873359567。
法定代表人:王玉卫,系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浪魁诉被告申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浪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董国强,被告申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浪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判决被告申某某给原告谭浪魁赔偿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人身损失、车辆修理费合计135088.7元,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谭浪魁从1997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官渡口城镇辖区并长期在巴东县长江环保清漂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漂工作。2016年12月22日6时许,谭浪魁驾驶鄂Q×××××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官渡口镇东坡村二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豫G×××××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谭浪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经诊断:谭浪魁右内、外、后踝骨折;右距骨后缘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8363.15元。但伤情未痊愈,并需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治疗。同时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赴事故现场查处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1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浪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申某某驾驶的豫G×××××重型仓柵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保险期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伤致残,于2017年4月7日由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7)法医鉴字第0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评定谭浪魁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同时谭浪魁的二轮摩托车因受损造成的修理费1195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申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谭浪魁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原告谭浪魁与被告申长峰、保险人如何分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浪魁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关于医疗费18363.15元的认定。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与原告谭浪魁受伤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交通费600元的认定。有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庭审陈述交通费开支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后续治疗费19500元的认定。后续治疗费属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住院及康复护理费5371.56元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4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一个护理人员工资5371.56元,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方法正确。鉴于原告右踝关节多处骨折受伤严重,不能自行移动,吃饭、洗漱、翻身、大小便等活动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住院及康复护理费应认定5371.56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58772元的认定。原告谭浪魁受伤前居住城镇,且以巴东县长江环保清漂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20年,其计算标准适当、方法正确、理由充分,予以认定。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期2380元的认定。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应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在巴东境内出差生活补助70元/天计算34日为2380元。
7、关于营养费6300元的认定。原告受伤严重,按其损伤程度必须加强营养,以利于其恢复健康,司法鉴定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原告按每日70元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符合实际,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超出部分1800不予认定。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较严重的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适度,故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误工费23351.67元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存在误工情形,巴东县长江环保清漂服务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停止发放工资,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原告属于受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原告谭浪魁受伤较为严重,距事故发生仅105天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其损伤不会在此期间内康复,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80日的结论具有科学依据,应当予以认定,其定残后的75日误工期间虽已按伤残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程度只能弥补10%误工损失费,尚有90%误工没有得到赔偿,故定残后的75天应按90%计算误工费差额。原告没有依据与巴东县长江环保清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日工资250元计算误工损失,而是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上一年度工资47352元/年计算180日的误工费为〔47352元/365天×105天+47352元/365天×75天×90%〕=22378.68元,超出的972.99元不予认定。
10、关于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认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19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11、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195元的认定。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施工损坏支付修理费1195元,有修理个体户赵世登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谭浪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9960.39元。
二、关于原告谭浪魁与被告申长峰、保险人如何分配责任以及对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申长峰驾驶的豫G×××××重型仓柵式货车致伤原告谭浪魁损伤,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长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浪魁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关于主次责任划分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认定的事实结合自由裁量权原则予以确定,因被告申长峰驾驶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属大型货车,行驶中占用道路宽度较多,行驶的县级道路属山区,路窄、弯多、山势陡峭,应当谨慎驾驶、减速、靠右行驶,遇超车时会增加发生事故的几率,正是被告申长峰缺乏在山区驾驶车辆的经验,遇超车车辆时未减速慢行靠右行驶,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申长峰应当承担事故80%责任,原告谭浪魁驾驶摩托车超车时自信能避免刮擦而缺少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
豫G×××××重型仓柵式货车属被告申长峰登记所有的车辆,被告申长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谭浪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63.15元、继续治疗费19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康复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2378.68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95元,合计139960.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9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95元)。原告谭浪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未赔偿完的鉴定费等损失18765.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15012.31元,由原告谭浪魁自理3753.0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解①“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应予以采纳。审判时会依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标准严格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解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理赔实践该项费用的扣除比例一般是20%-30。”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包含20%-30的医保费用以及属于被告不予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解③“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的理由不予采纳。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予承担鉴定费的前提是主动履行赔付义务,然而,现实中保险公司极少主动赔付,均是被动接受法院强制决断。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鉴定费亦属于受害人之损失,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出险后获得保险赔付属对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额中给予赔偿。按照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但是,考虑到被告申长峰未谨慎驾驶车辆致原告严重伤害,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人代为赔偿,为给予其警示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申长峰负担为宜,不再加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解④“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属于其损失赔偿范围,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一并处理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属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申长峰已经支付原告谭浪魁的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谭浪魁应当返还被告申长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浪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63.15元(包含被告申长峰垫付6000元)、继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2378.68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95元,合计13996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9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95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012.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谭浪魁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申长峰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浪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谭浪魁负担50元,被告申长峰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陈洁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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