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油国峰
夏海某
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油国峰。
被告夏海某。
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翠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追加夏海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夏海某,被告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国峰、邯郸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海某、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某、被告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夏海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油国峰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3KM+9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谭某某头北尾南停驶在花池隔离带东侧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黄色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将站在花池隔离带附近的行人郝巧芝刮倒,造成谭某某、郝巧芝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三轮汽车尾部牵引的道路清扫装置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油国峰与谭某某事故,油国峰应负主要责任,谭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油国峰与郝巧芝事故,油国峰应负全部责任,郝巧芝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672.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油国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6672.5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8天=297.2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8天×1人=29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共计7667.12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7072.54元,另一受害人郝巧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20.1元,二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数额为20000元×7072.54元÷(33420.1元+7072.54元)=3493.25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4.58元,另一受害人郝巧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78.16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594.58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赔偿。被告油国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为(7667.54元-3493.25元-594.58元)×70%=2505.8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593.63元,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华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海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93.63元。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赔付被告夏海某,实际赔付原告4593.6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油国峰、夏海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油国峰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6672.5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8天=297.2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8天×1人=29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共计7667.12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7072.54元,另一受害人郝巧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20.1元,二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数额为20000元×7072.54元÷(33420.1元+7072.54元)=3493.25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4.58元,另一受害人郝巧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878.16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594.58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赔偿。被告油国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为(7667.54元-3493.25元-594.58元)×70%=2505.8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593.63元,被告油国峰、夏海某、邯郸华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海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邯郸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93.63元。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赔付被告夏海某,实际赔付原告4593.6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油国峰、夏海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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