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已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谭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晶华,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备,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局直。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友,该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岭农场(以下简称红某岭农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红兴隆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黑81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谭某某、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红某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杰、朱战备,被上诉人红兴隆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友、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兴隆农垦法院认定,红某岭农场运输公司转让给谭某某的房屋44.3平方米,2001年3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谭某某在该房屋边上又扩建了70平方米房屋,2006年4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依饶公路八五三农场至红某岭段东风岭小区公路边上20多米处。2007年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发改建字[2007]325号批复,省道依饶公路八五三农场至红某岭工程,在原路面进行修建。公路修建完工后,谭某某在公路的排水沟上自行用盖板搭成通道。该公路维护管理总局交通运输局委托红某岭农场公路管理站管理。该管理站隶属于红某岭农场。本起纠纷,2014年3月27日谭某某将红某岭农场作为被告而起诉,并对受损房屋的修复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2014年7月28日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造鉴字第10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9日谭某某撤回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5〕垦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谭某某撤回上诉。
红兴隆农垦法院认为,涉案公路的维护、管理归红某岭农场公路管理站,红某岭农场公路管理站隶属于红某岭农场。本起纠纷谭某某已起诉过红某岭农场,2015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9日谭某某撤回上诉。谭某某再次起诉红某岭农场,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谭某起诉红某岭农场,谭某未提供有房屋及房屋受到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谭某某、谭某诉称红兴隆交通运输局未尽到管理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谭某某、谭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公路红兴隆交通运输局有管理权,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谭某某、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某岭农场、红兴隆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承担涉案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公路路权系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红兴隆交通运输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或委托下级部门对依饶公路八五三至红某岭农场段进行管护,该局不承担对该路段监督和管护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红兴隆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红兴隆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请求红兴隆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谭某某已就本案事实起诉红某岭农场,2015年5月10日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谭某某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5〕垦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准许谭某某撤回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某某再次起诉红某岭农场,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勇
审判员 鲁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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