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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邓某某等与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城镇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现住宜昌市。
原告:邓某某(系谭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城镇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房县人,城镇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李培杰(系李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城镇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李培杰、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李培杰、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7万元,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到款项全部返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支出的差旅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某某、邓某某先后于1989年、1990年入职神农架林区黄磷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公司将公司宿舍六层楼2单元六楼828号房屋分给原告夫妻二人居住。2003年原告谭某某、邓某某与公司签订破产一次性安置协议,公司破产后原告二人继续享受公司福利房的居住、使用待遇。原告因公司破产后无收入来源迫不得已外出打工,2004年原告的同事刘某找到原告说他的朋友李某某要结婚没有房住,想让原告把房子借给李某某住,原告出于同情就把房子借给了李某某结婚居住使用。原告在外奔波生活多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准备老了之后回来安度晚年,谁知2017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身在外地不知情的情况下,瞒着原告偷偷与阳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保神高速公路神农架段阳日镇棚户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协议书》,并领走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培杰、李某某当庭答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合法的产权,亦没有实际使用和居住该房屋,所以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该补偿款是由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政府针对房屋实际居住和使用人进行的安置,属于对居住条件相对差的棚户区居民进行的一种政策性安置,因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有十几年的时间没有实际使用和居住该房屋,依据政策和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获得该房屋补偿款项。3、被告取得该房屋是在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的,而并非原告所诉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通知》打印件2份、《神农架黄磷有限公司破产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安置协议》2份、《保神高速公路神农架段阳日棚户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阳日社区居委会《神农架原磷化工业公司职工信访诉求调查核实方案》打印件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申请证人周某、谢某、马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4、被告所举李某某、李培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解除劳动合同公证书、证明书各1份、《保神高速公路神农架段阳日棚户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拟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所举发票6份、收条2份、协议1份,原告对2003年12月2日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03年12月2日的收条,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没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定。6、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原化工厂院内六层楼2-601号房屋系原神农架黄磷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房屋产权性质为国有。原告谭某某、邓某某系原神农架黄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二人同事谢先亮从上述房屋中搬走后,原告夫妻遂搬进该房屋居住生活。后因公司破产,2003年原告夫妻二人去外地务工前,经同事刘某介绍,与当时同为原神农架林区黄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被告李某某、李培杰协商,由被告支付2500元费用后,原告将其居住的房屋给被告居住。自此以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期间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发生过任何争议。
因保神高速项目建设,需要对原阳日化工厂职工住宅棚户区进行征收,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了神政通【2017】2号文件,即《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关于的通告》,在该补偿方案中,被征收安置补偿签约对象“为原单位安排有住房,且现仍然在居住的原单位职工(含原单位职工的遗裔)。现居住人不属原单位的,由现居住人与原单位安排居住该房的职工双方协商,并书面确定安置补偿签约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确定签约人的,以现居住人为准”。补偿范围为保神高速公路神农架段高速连接线范围内的阳日镇棚户区所辖区域,其中包括上述位于阳日镇原化工厂院内六层楼2-601号房屋。2017年5月13日,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培杰签订了《保神高速公路神农架段阳日镇棚户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安置补偿内容为:居住房屋补偿金额113442元、享受工矿棚户区购房补贴15000元,水电设施配套补偿3000元、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误工费、搬迁补助等费用6000元、经湖北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室内装修价值2998元、其他补偿2900元(有线电视、网线、固定电话、电热水器移装费900元、退伍军人奖励2000元),共计143340元。在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原告知晓上述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后,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原、被告均无处分权。被告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基于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神政通【2017】2号文件,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虽曾在该房屋中居住,但自2003年以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且在庭审中原告邓某某亦自认当时收取了被告2500元的房屋装修款,故可视为被告已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让与被告,被告是符合文件中被征收安置补偿签约对象要求的,即被告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不是没有合法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求中所述涉案房屋系借与被告居住,且综合证人周某、谢某、马某当庭陈述,均只能证实2003年前该房由原告居住。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给付对象错误。原告要求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邓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培杰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谭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林
审判员 万宗琼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 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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