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
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谭某应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一般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应。
原告谭某诉被告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东众鑫客运公司)、谭某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朱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泉、被告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被告谭某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二被告虽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刘玉芳、王向阳、黄和英、谭荣刚、向永兰、任茂蓉、高文学、胡昌林、周信保、龙海涛、付瑞斌、谭红魁与原告谭某共13人出资58万元成立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原告用其所有的鄂Q72751号车辆出资,作价45000元,占公司7.76%的股份份额。原告谭某等人的出资于2002年8月13日经恩施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03年4月公司吸收巴东县腾龙公司、黄显义、邓正军、谭某应、邓龙江、陈代文为股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8.15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66.15万元,以实物出资424.16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83.99万元。2006年谭某在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出资车辆鄂Q72751报废。2009年9月18日恩施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情况审计报告》,在审计意见栏内明确载明“谭某应出资车辆1台价值4.5万元,截止2009年9月18日车辆1台价值4.5万元已过户转出,出资已抽走”。2009年9月24日,被告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将《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各股东股份、补资、退股确认书》送给谭某,该确认书载明:一、股东姓名谭某。二、恩施双信验(2003)6号验资报告中确认的本股东出资情况:2003年4月23日由恩施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据验资报告,股东谭某以实物车辆鄂Q72751价值4.5万元出资。三、恩施清江专审字(2009)26号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本股东出资情况:截止2009年9月18日车辆1台价值4.5万元已过户转出,出资已抽走。四、补资:本股东应将未到位股资4.5万元(现金支付)补齐,逾期则视为退股,且不保留股东身份。五、退股意见。六、本股东声明:公司可持本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一切事宜。谭某在退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为:“自愿退股”,并在股东签名处签名。同时退股的还有周信保等15位股东,谭某和周信保等16位股东退股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10月8日,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向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均同意上述两公司合并。2009年10月18日巴东众鑫客运公司股东黄和英、谭某应召开股东会,决定: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注销,新公司名称沿用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现有股东将其股份转入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公司合并,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注销,新公司沿用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将客运线路车辆65台整体合并到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线路过户和营运手续,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以前的债务由现任股东承担。协议签订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注销,但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巴东众鑫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后,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2003年登记的企业法人为周立忠,注册资本为566万元。2009年企业法人变更为谭某应。公司因未年检于2012年7月9日被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各股东股份、补资、退股确认书》事实上是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股东对某些事实的确认或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以下事实:谭某在巴东众鑫公司是以实物出资的;2009年9月18日前谭某的出资已抽走;在谭某已抽走出资的情况下,若要保留其股东身份,需补交4.5万元出资。谭某在没有补交出资的情况下,在确认书上签字实际是对确认书内容的认可,并自愿退股。该协议是谭某与巴东众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属有效合同。谭某退股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没有回购其股份,就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不影响双方间的退股协议的效力。因此,谭某与公司达成的自愿退股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没有转让公司股份,其仍具备巴东众鑫客运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不具备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二被告虽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刘玉芳、王向阳、黄和英、谭荣刚、向永兰、任茂蓉、高文学、胡昌林、周信保、龙海涛、付瑞斌、谭红魁与原告谭某共13人出资58万元成立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原告用其所有的鄂Q72751号车辆出资,作价45000元,占公司7.76%的股份份额。原告谭某等人的出资于2002年8月13日经恩施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03年4月公司吸收巴东县腾龙公司、黄显义、邓正军、谭某应、邓龙江、陈代文为股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8.15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66.15万元,以实物出资424.16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83.99万元。2006年谭某在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出资车辆鄂Q72751报废。2009年9月18日恩施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情况审计报告》,在审计意见栏内明确载明“谭某应出资车辆1台价值4.5万元,截止2009年9月18日车辆1台价值4.5万元已过户转出,出资已抽走”。2009年9月24日,被告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将《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各股东股份、补资、退股确认书》送给谭某,该确认书载明:一、股东姓名谭某。二、恩施双信验(2003)6号验资报告中确认的本股东出资情况:2003年4月23日由恩施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据验资报告,股东谭某以实物车辆鄂Q72751价值4.5万元出资。三、恩施清江专审字(2009)26号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本股东出资情况:截止2009年9月18日车辆1台价值4.5万元已过户转出,出资已抽走。四、补资:本股东应将未到位股资4.5万元(现金支付)补齐,逾期则视为退股,且不保留股东身份。五、退股意见。六、本股东声明:公司可持本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一切事宜。谭某在退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为:“自愿退股”,并在股东签名处签名。同时退股的还有周信保等15位股东,谭某和周信保等16位股东退股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10月8日,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向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巴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处均同意上述两公司合并。2009年10月18日巴东众鑫客运公司股东黄和英、谭某应召开股东会,决定: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注销,新公司名称沿用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现有股东将其股份转入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公司合并,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注销,新公司沿用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将客运线路车辆65台整体合并到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线路过户和营运手续,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以前的债务由现任股东承担。协议签订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注销,但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巴东众鑫公司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后,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2003年登记的企业法人为周立忠,注册资本为566万元。2009年企业法人变更为谭某应。公司因未年检于2012年7月9日被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4日《巴东众鑫客运公司各股东股份、补资、退股确认书》事实上是巴东众鑫客运公司与股东对某些事实的确认或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确认了以下事实:谭某在巴东众鑫公司是以实物出资的;2009年9月18日前谭某的出资已抽走;在谭某已抽走出资的情况下,若要保留其股东身份,需补交4.5万元出资。谭某在没有补交出资的情况下,在确认书上签字实际是对确认书内容的认可,并自愿退股。该协议是谭某与巴东众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属有效合同。谭某退股后,巴东众鑫客运公司没有回购其股份,就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登记,不影响双方间的退股协议的效力。因此,谭某与公司达成的自愿退股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没有转让公司股份,其仍具备巴东众鑫客运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不具备巴东县众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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