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原告谭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677.31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港口乡往县城方向行驶。16时,行至崇阳县××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治疗伤势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崇阳中医院共住院120天,被告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同年2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崇公交认字第2017(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500元,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1、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1258.7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在被告林某某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他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谭某某的住院时间问题。1、关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问题。崇阳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2017年2月6日转家床,此后直至原告谭某某于同月9日出院,均无相关治疗记录,故原告谭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即11天。2、关于在崇阳中医院的住院时间问题。崇阳中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谭某某自2017年2月8日入该院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后无相关治疗记录,故原告谭某某在崇阳中医院的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97天。故原告谭某某共计住院108天。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购买药品肾骨片的问题。原告谭某某提交了购买该药品的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另据《临时医嘱单》记载,同日,原告谭某某在崇阳中医院购买了相关药品,且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其购买肾骨片确系治疗需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为销售信誉卡,不是合法的发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先后入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谭某某的住院时间、居住地等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985元,符合其治疗需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谭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07.71元(7769.40元+8238.31元);2、后续医疗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交通费9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5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706.71元。原告谭某某的上述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706.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谭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林某某垫付的费用21258.7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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