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秭归县。
被告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住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5150-X。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秭归县。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组织机构代码:88287047-X。
负责人张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09059077-9。
负责人郑光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工,住松滋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周某、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判。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人寿财险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张某、被告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周某、被告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上午,原告谭某某乘坐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鄂E9XXXX客运车辆(车辆所属秭归县金路达客运公司,由人保财险承保),行经秭归县茅坪镇水果市场路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EZXXXX小货车(车主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8月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5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9106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和周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鲁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张某、周某的责任划分。人保财险为肇事车辆鄂E9XXXX承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2、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四份、诊断证明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谭某某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
3、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4、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单12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重庆市万州区渝通滚装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5、交通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谭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0074.95元、住院生活费1210元及护理费2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
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但私下给张某5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肇事车是借用鲁某某的,该车在人寿财险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人寿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鄂EZXXXX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张某与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鄂E9W862在我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适用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8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鄂E9XXXX客运车辆行经秭归县茅坪镇水果市场路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EZXXXX小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5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周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及同车乘客蒲东淑、徐昌华、付娇无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91064元。
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蒲东淑的医疗费397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48.96元均已由张某垫付,张某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受伤人员的费用张某已垫付,张某自愿放弃主张权利。鄂E9XXXX客运车辆属秭归县金路达客运公司所有,由人保财险承保承运人责任险,鄂EZXXXX车辆在人寿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和周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鲁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四份、诊断证明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单12份、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承运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法律释明后,原告选择以侵权作为本案所要适用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由于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属于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因此,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告。承运人责任险适用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人保财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鄂EZXXXX车在人寿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损失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鲁某某和被告周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予以承担;鄂E9XXXX车系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赔偿的基本顺序是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由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50%。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承保承运人险的人保财险主张权利。
本案的损失范围认定为:原告谭某某伤后的医药费10074.9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供了每月固定收入3500元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损失82238.95元。另一受伤人员蒲东淑的医疗费397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48.96元,因需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0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蒲东淑伤后经济损失医药费397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48.96元,共计87840.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谭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500元、蒲东淑的护理费1148.96元,共计74632.96元。
二、谭某某的其它损失即后期治疗费6000元、医药费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200元,蒲东淑的医疗费397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总计13207.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0%即6603.58元,由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50%即6603.57元。
三、张某垫付谭某某医药费10074.95元,鉴定费700元,支付护理费1280元,垫付蒲东淑的医疗费397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48.96元,共计17656.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数额中直接支付给张某。
上述款项相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应支付给谭某某赔偿款63580.43元,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谭某某赔偿6603.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应赔偿的数额中直接支付给张某17656.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楚。
四、驳回谭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秭归县金路达客运有限公司和周某各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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