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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杰(系谭某某之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福(系矫某某之夫),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其在矫某某账本所写的欠款金额错误,其从未认可欠4400元,仅认可欠400元,二审认定其对欠款金额4400元认可,并判决其给付4400元购猪款,缺乏证据证明。
矫某某提交意见称,谭某某买4头猪共10426.5元,当时董雪峰在场。进屋算账时董雪峰没进屋,谭某某进屋了,矫某某算完账,谭某某又算了一遍,然后从上衣兜拿出钱自己查了一遍,交给矫某某,矫某某用验钞机点了两遍,都是60张,6000元。谭某某又从裤兜拿出50元,给矫某某30元,矫某某找回20元。谭某某称明天买猪时再还钱,矫某某之夫姚长福让谭某某将欠的钱数写在记账纸上,谭某某就在记账纸上写下“欠4400元”。生猪买卖都是现金交易,不出欠条。请求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6年4月25日谭某某在矫某某家购买肥猪4头,价款10426.50元,尚欠部分款项,谭某某与矫某某均无异议。矫某某已将肥猪交付谭某某,根据上述规定,谭某某应对已付清购猪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矫某某认可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谭某某对矫某某自认已收到的款项无需举证证明,但谭某某应对其主张已给付1万余元而非6000余元尚欠4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谭某某陈述矫某某的账本记载的“欠4400元”是其书写,但写错了。二审庭审谭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仍认可这一事实,仅抗辩称系笔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再审审查询问中,谭某某虽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董雪峰出庭作证,但付款时董雪峰未在场,故不能证实谭某某给付1万余元尚欠400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谭某某给付矫某某44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王玉刚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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