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市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向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市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政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左家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县。
被告: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沧海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刘向辉、程政友、左家军、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谭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刘向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欣、邵娜,被告王某某、刘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政友、左家军、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34940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一王某某驾驶鲁G×××××庆铃中型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在第二行车道撞到河北省沧县驾驶员被告四左家军驾驶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左后尾部,造成鲁G×××××乘车人原告谭某某受伤,两车损害。2016年6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一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左家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四左家军驾驶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跑车是原告找的我,跑一趟给我400元,一趟一给。和王某某及刘向辉原来不认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我和刘向辉在2014年3月18日从程政友处购买,至今没有办理过户。二、原告和我是承揽关系,原告承揽了我的车辆运输工作(潍坊到石家庄线),仅以出车趟数为计算报酬,约定我每趟给原告800元承揽费,至于他是否找司机、找谁和他一起开车,完全由原告自己来定,不需要商量和征得我方同意。他找的司机工资也由原告承担。本案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就是原告自己自己雇佣的司机,我不认识王某某也从未给他发过工资,工资由原告谭某某给他发。而该案件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该不良后果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的原告承担,故此原告的损失除保险赔付和按责任对方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起诉我为其承担。同时,该案件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过错或过失责任,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三、因原告私自找王某某开我的车发生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其主观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原告应当依法给我赔偿,现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四、为了救治原告,我为其垫付治疗费85805元,要求保险赔付后返还剩余的65805元(我车上人员保险已经给予赔付了10万元,原告已经偿还了我4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转给我的,尚余65805元未还)。五、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122000元总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王某某和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向辉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完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排除免责情况下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优先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程政友、左家军、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向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对王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事故车鲁G×××××号为王某某和刘向辉从被告程庆友处购买的事实及车辆转让书、见证书无异议,即被告王某某、刘向辉系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刘向辉称车是其二人共有,该车运输由潍坊申通物流中转站至石家庄、太原物流中心的快递业务,以每趟800元承揽给原告。虽然原告对双方系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及金额意见不一,但对其他事实均认同。原告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刘向辉所雇,但两方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自认系原告雇其为司机,报酬也由原告向其支付。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王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176917.53元。二被告认为应该扣除票号401243971413病历成本费,票号054457781救护车车费175元、救护车费起价夜间60元。上述费用是合法合理的收费项目,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析,九级伤残标准为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为九级伤残,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多发性骨盆骨折不能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居民性质,原告提供了山东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氏街道办事处、山东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邢石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潍坊市规划局奎文分局和经济区分局证明其住所地属城市规划区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明均无证明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字,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交一份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2017)鲁0703民初377号)该案原告为潍坊经济开发区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采用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本案原告与其居住情况相同,故酌定参照该准计算。(34012元+13954元)2×20年×22%=105525.2元。3、误工费,79395元。原告主张道路运输业,按照山东省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75271元,计算385天本院采纳。被告辩称事故地为藁城,应该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四、护理费,19858.14元,由其妻子范开兰和其姐姐谭福美护理,其妻子每天93.18元计算,姐姐系潍坊长兴线路器材厂职工,月工资3256.7元,妻子计算时间为163天,姐姐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43天,被告均有异议对两人护理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一人护理为宜。120天×93.18+(108.56+93.18)×43天=19856.4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本院采纳。六、交通费30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根据根据事故地点、就医距离及治疗情况酌定1500元。七、营养费7980元,营养期间133天*6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不认可每天60元,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据其伤情及事故过错情况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395794.15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理赔分中心就车上人员险达成协议,支取理赔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直接侵权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刘向辉雇佣人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刘向辉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不能认定直接侵权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向辉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刘向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向辉请求原告返还医疗费垫付款一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程政友作为向王某某、刘向辉转让车辆的出让人对事实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驾驶人深夜在高速公路行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追尾前方车辆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车上人员险已获赔100000元,考虑被告王某某过错情况及原告与其的雇佣关系,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395794.1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75794.15元×30%=82738.2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275794.15_100000元)×30%=52738.25元。被告左家军、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左家军、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政友、左家军、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738.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73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1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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