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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归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归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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