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永德,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修建,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永德与被告岳修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岳修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00元(3,000元/月×130天/30天/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修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岳修建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H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环镇南路858弄弄口处时,与原告谭永德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某,已另案诉讼)相撞,致使原告和案外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修建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岳修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鲁H8XXXX车辆的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6.84元;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非必要开支,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H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另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出院结账时原告从医院领取多余钱款9,131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对每月3,000元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休息期1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500元,对期限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不认可该项目;残疾赔偿金,对年限和标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事发后被告岳修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506.84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岳修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岳修建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H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环镇南路858弄弄口处时,与原告谭永德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张某,已另案诉讼)相撞,致使原告和案外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修建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鲁H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7,397.3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5元,其中5,506.84元系被告岳修建垫付,869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其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0,000元(包括前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9元)
三、2018年4月16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湖南省农村户籍。
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张某同时起诉来院,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9587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某医疗费2,052.8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4,132.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岳修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修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7,397.67元确系事发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为7,397.34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5元,其中5,506.84元系被告岳修建垫付,869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于法不悖,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156.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误工费13,000元,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确认。5、护理费4,500元,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60,75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系衣物损和车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98,656.8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付原告91,097.19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赔付原告4,059.65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岳修建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事发后被告岳修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6.84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其各自的应赔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永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91,097.19元,与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原告谭永德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谭永德,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永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人民币4,059.65元;
三、被告岳修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永德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与事发后被告岳修建为原告谭永德垫付的医疗费5,506.84元相抵扣,原告谭永德应返还被告岳修建人民币2,00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6.5元,由被告岳修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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