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付与梁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付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某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雇佣我为其驾驭骡子拖木头。2012年4月18日,我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小梁子村被告承揽的山地使用骡子向山下拖木材,当天下午被使用的骡子踢伤右眼,于当日被送医院救治,住院59天,后期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5376.82元,现在我的右眼已经失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只支付23000.00元,我是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76.82元、误工费28320.00元、护理费3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180.00元、交通费1240.00元、所欠工资7450.00元、伤残赔偿金455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宿费100.00元。
被告梁某辩称,宁城县三座店乡小梁村村支部书记刘某某购买松树一片,1790棵。2012年4月3日,刘某某与我签订《拖木头合同》由我承包砍伐松树,工钱按棵计算,每棵七元,我组织四个人砍伐,详见合同。在砍伐过程中,原告驯服一匹骡子,打了四天,同事和我都不让他打,那骡子听别人使唤,就不听原告使唤,原告和骡子较劲总是打骡子,被骡子踢伤,我支付医疗费等40000.00元左右。基于以上事实,我不具备被告资格,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我承包经营砍伐木头是刘某某经营木材的一部分,我没有任何资质,我不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刘某某是山场经营者,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追加为被告,应承担经营过程中所有风险,不能把风险分担给他人;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专挑不听使唤的骡子拖木材,不让他使那匹,他专挑那匹,不让他训他专训,训骡子不是雇佣活动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拖木头工人受伤案,一般确定木材经营者为赔偿义务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木头不是我的,我只代为管理,不支付工资,我不是受益人,合同是我签的,应该追权属人刘国光为被告,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1份;赤峰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4页;医疗费收据24张,合款人民币34443.04元;交通费收据20张,合款1240.00元;住宿费收据5张,合款100.00元;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合款800.00元。
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本身认可,但不能否认真正的赔偿义务人为刘某某,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对治疗手续认可;对交通费认可;对鉴定费、宿费均认可;鉴定级别过高,暂不提重新鉴定。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拖木头合同复印件一份;邢思明及雷横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人邢思明出庭证言。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拖木材协议因是复印件,没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在小梁子村拖木头事实存在;对二份自书证言及证人邢思明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那干活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治疗认可,对陈述原告一直打骡子不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托木头合同》,以每棵木头七元的价格,由被告梁某托木头。被告梁某自2012年2月19日找原告为其工作,日工资为120.00元。2012年4月18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小梁村原告用骡子拖木头的过程中,因训骡子后,被使用的骡子踢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眶壁骨折”,支付医疗费28946.99元,住院59天后于2012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注意用眼卫生、一周后复诊;2、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日6次点右眼;3、复方托吡卡安滴眼液晚睡前点右眼。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16日到赤峰市第二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857.88元;又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29.50元、803.20元、350.77元、129.50元及262.20元,于2012年8月14日在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门诊支付医疗费276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鉴定:目前被鉴定人谭某付右眼视力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右眼内侧下睑外翻、上睑下垂(中度)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在治疗眼伤的过程中,支付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240.00元。被告梁某提出邢思明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和雷横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使唤的骡子有殴打的行为。
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3000.00元,且原告受伤前十天是由被告派人护理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而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谭某付,在从事托木头过程中因训骡子不当,导致被骡子踢伤右眼,存在一定过错,亦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作为劳务终级受益人应适当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443.04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因伤的误工费,因被告自2012年2月19日雇佣原告期间日工资为120.00元,所以,本院以每人每天人民币1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8天,故误工费为人民币249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60.00元/天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49天,因此,护理费为人民币29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的补助天数为4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40.00元及住宿费100.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120.00元,因原告有二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依相关法律规定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或等于10%,故本院酌定以每处2%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568.00元(7120.00元/年×20年×32%);鉴定费800.00元,亦是合理的支出,亦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赔偿能力,据以上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0000.00元比较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先行垫付的23000.00元,应当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74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01.04元(医疗费人民币34443.04元、误工费人民币249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5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的7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3000.00元后,再给付人民币62750.7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501.04元的10%即人民币12250.1元。
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74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00元,由被告粱民负担1959.3元,刘某某承担279.9元,原告谭某付承担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长 李艳会
人民陪审员 李剑
人民陪审员 ?郎立坤

书记员: ?张雪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