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民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负责人:李大勇,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民主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向二被告先予执行医疗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现已无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先予执行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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