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罗旋
谭正坤
田亮
彭振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
委托代理人罗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正坤。
委托代理人田亮。
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彭振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上诉人谭正坤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原审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沿孝感市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董永路交汇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自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3690.32元。2013年2月22日,黄某在出院30天后死亡,2013年2月23日,经孝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付谭正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还认定,鄂K×××××号车系唐某所有。唐某为鄂K×××××号车在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还查明,受害人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12月起一直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解放街228号居住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谭正坤所提交的证据是对原判认定事实的补强,不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黄某自2010年12月起随黄玉钗在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提交了黄玉钗是城镇户口,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黄某在事故前已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黄某居住在城镇错误,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谭正坤所提交的证据是对原判认定事实的补强,不属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黄某自2010年12月起随黄玉钗在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提交了黄玉钗是城镇户口,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黄某在事故前已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黄某居住在城镇错误,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艳华
审判员:李元成
审判员:柳萍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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