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
经营者:余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车田村新基组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以下简称友胜经营部)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胜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3,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出售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至原告处购买铝型材。被告最初购买时均现买现结,多次购买与原告经营者熟悉后,被告开始有拖延货款的情况。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76,5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余国安材料款柒万陆仟伍佰¥76,500.谭某.2018.2.6。”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及时付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货款73,500元;
二、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利息(以73,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共计2198元(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友胜建材装璜经营部已预缴),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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