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关红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晓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谭志桃,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红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6045-0。
负责人:周元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晓晓、谭志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红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指定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刘某某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梦经济损失7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赔付原告谭梦7362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及重新鉴定费用14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刘某某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此外,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所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
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梦经济损失7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赔付原告谭梦7362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及重新鉴定费用14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邱春明
书记员:陈湘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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