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梅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海港,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
负责人赵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辨、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谭梅某诉被告周海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周海港的委托代理人华荣彬、吴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周海港驾驶其妻张凤云所有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物(柏树苗)行驶至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鱼岭村五组路段停车卸载柏树苗。原告谭梅某受案外人章纪全雇请为该车卸树苗,当时原告谭梅某还在车厢上未下车,被告周海港却突然起步行驶,致使原告谭梅某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谭梅某和另一名卸货工人张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海港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梅某受伤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炸性骨折,在竹山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用28606.97元。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0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谭梅某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从事服务业工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谭梅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16529元(28729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0952.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43456.9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395.96元,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海港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张波受伤较轻,其表示所遭受的损失不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谭梅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海港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车厢上作业人员未安全下车时即起步行驶,导致原告谭梅某从车厢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谭梅某和另一名卸货工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海港驾驶的车辆虽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谭梅某是在车厢上作业过程中因被告周海港突然起步行驶将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此情形下,受害人谭梅某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谭梅某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梅某各项损失120952.9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周海港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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