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老公安局院内)。
负责人段昌林,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谭某某(买受人)与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编号为房国土建用字(2012)第002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房州公馆一期幢1单元103,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255.3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44.23平方米。3、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2000元,总金额人民币5617000元整。4、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揭贷款方式)买受人于2014年11月7日付清首款人民币3377700元整作,余款人民币224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于本合同签定后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交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全部资料。5、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6、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天(含18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必须自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0.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两次通过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转账给付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首付款3377700元,账号82×××18,(有进账单为证)。2015年1月20日,原告谭某某(购房人、抵押人)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种类:商业用房按揭贷款;2、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款人向房屋出售人购买位于房县城关镇县门街33号房州公馆小区;3、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240000元。4、放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1×××61。借款人在此处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划入借款人上述结算账户后,再将全部借款划入房屋出售人的账号(房屋出售人账户信息:户名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开户行房县农商行神农支行;账号:82×××18),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借款,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9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240000元,原告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将2240000元直接打入了约定的账户(账户明细查询为证),致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清了5617700元。2016年5月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公室出具证明“经查阅谭某某购房合同已备案,合同编号(fx14001796)”。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引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以购房款5617000元为基数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逾期交房180日的第二天起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0.25‰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付购房款56177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以购房款5617000元为基数,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逾期交房180日的第二天起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0.25‰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履行交房义务。
二、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以5617000元为基数,按日0.25‰计算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6元,减半收取16908元,由被告十堰市五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1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昌卷
书记员:袁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