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谭克芹
邓克立
枝江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董京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谭某某(系受害人董恒莉之夫),务工。
原告谭某某(系受害人董恒莉之子),务工。
原告谭克芹(系受害人董恒莉之母),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克立,农民。
被告枝江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符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京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与被告邓克立、枝江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谭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邓克立,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京飞,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克立是金某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某某公司承担。被告邓克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金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克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谭克芹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董恒莉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克立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谭克芹生活费47745.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65.62元,共计56745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457459.62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金某某公司负担1599元,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克立是金某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某某公司承担。被告邓克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金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克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谭克芹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董恒莉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克立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谭克芹生活费47745.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65.62元,共计56745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457459.62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金某某公司负担1599元,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谭克芹负担140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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