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原告谭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1与被告王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李艳芬,被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婚姻索要财产1581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并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财产158160元。双方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分手,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7日(即2016年2月14日)离开原告家,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借婚约索要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多少,被告应否返还,彩礼款是否用于购买轿车;被告的陪送物品有哪些,原告应否返还。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中有彩礼款60000元、改口费端高费6000元、耍笑钱6000元,破桌子钱8000元),对于改口费端高费6000元耍笑钱6000元以及破桌子钱8000元应否认定为彩礼款,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之名索要财物,对于改口费端高费耍笑钱,以及破桌子钱,明显具有索要性质,而非当事人自愿给付,且改口费端高钱耍笑钱以及破桌子钱给付金额偏高,将其认定为彩礼款显然更合理。对于被告辩称的60000元彩礼款用于给原告购买汽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现被告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予以返还。故对彩礼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又因原被告已经典礼同居,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对彩礼款的返还金额本院酌定为75000元。关于被告的陪送物品,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5000元。对于被告的陪送物品被子两条,原告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某1彩礼款75000元;
二、原告谭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陪送物品:被子两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1821元,被告王某1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军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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