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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王某某
高某飞

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系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
被告高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建华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刘洪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珍、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谭某借款286,0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为担保人,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欠款本金226,000.00元及利息18,08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2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26,000.00元,利息18,080.00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
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2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26,000.00元,利息18,080.00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
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刘洪艳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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