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叶某
原告谭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务工。
原告谭某诉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谭某造成了人身损害,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22405.8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500元),护理费5695.65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9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36天)、伤残赔偿金34548.8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22%)、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077.85元(制造业32131元/年÷365天/年×194天),上述各项合计89688.10元。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叶某赔偿被扶养人胡金木扶养费25181.2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某认为原先谭某的眼疾系先天性疾病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人民币89688.1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2000元,原告谭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谭某造成了人身损害,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22405.8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500元),护理费5695.65元[按2013年度服务业年均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9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36天)、伤残赔偿金34548.80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22%)、鉴定费560元(凭票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077.85元(制造业32131元/年÷365天/年×194天),上述各项合计89688.10元。对于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叶某赔偿被扶养人胡金木扶养费25181.2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某认为原先谭某的眼疾系先天性疾病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人民币89688.1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2000元,原告谭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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