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3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原告谭某与被告宋某、宜昌平安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6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谭某在润之延美容院从事导购工作,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90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谭某于2012年10月起租住位于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望洲管理区辖区内的望洲村XX号苏建的房屋,谭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系在城镇务工人员,2012年12月1日起,谭某在宜昌市西陵区润之延美容院从事导购工作,谭某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因此谭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谭明告、李某的生活费,李某现年满54周岁,谭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李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谭明告已年满61周岁,对谭明告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谭明告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为12727.47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80元×19年×32%÷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的损失赔偿问题,由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20000元,剩余的85853.74元,根据过错程度,由宋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宋某应当赔偿的部分(不含鉴定费)由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肇事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142.86元,宋某自行承担6954.76元,扣除宋某已垫付的18102.12元,谭某应返还宋某11147.3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谭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转付给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经济损失161995.5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某11147.3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谭某负担848元,被告宋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宜昌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此原告谭某与被告宋某、宜昌平安财保公司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66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谭某在润之延美容院从事导购工作,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90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谭某于2012年10月起租住位于宜昌市西陵经济开发区望洲管理区辖区内的望洲村XX号苏建的房屋,谭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系在城镇务工人员,2012年12月1日起,谭某在宜昌市西陵区润之延美容院从事导购工作,谭某的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位于城镇,因此谭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谭明告、李某的生活费,李某现年满54周岁,谭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李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谭明告已年满61周岁,对谭明告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谭明告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为12727.47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80元×19年×32%÷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的损失赔偿问题,由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120000元,剩余的85853.74元,根据过错程度,由宋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宋某应当赔偿的部分(不含鉴定费)由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肇事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142.86元,宋某自行承担6954.76元,扣除宋某已垫付的18102.12元,谭某应返还宋某11147.36元,该返还的部分,由宜昌平安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谭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转付给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经济损失161995.5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宋某11147.3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谭某负担848元,被告宋某负担1700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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