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甲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谭某乙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乙。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谭某乙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虽然被告目前处于羁押状态,不论是否服刑都不影响其对小孩的抚养。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在武汉打工,孩子是由其母亲汪某照顾,和现在没什么区别。被告母亲汪某1963年出生,才52岁,是有能力照顾孙女的。对于变更抚养权,法律是有规定的,本案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不符合抚养子女的条件。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第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现被告虽在服刑,不能直接对其女承担抚养义务,但被告父母同意也有能力代为承担抚养义务,且长期以来,原、被告之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维持该状态的稳定性,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谭某甲诉请李某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某在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也应加强与李某某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其健康成长。依照《》第第三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第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现被告虽在服刑,不能直接对其女承担抚养义务,但被告父母同意也有能力代为承担抚养义务,且长期以来,原、被告之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维持该状态的稳定性,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谭某甲诉请李某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某在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也应加强与李某某的沟通与交流,促进其健康成长。依照《》第第三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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