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甲
雷某甲
葛某甲
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
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金某甲
曾某甲
唐某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
叶文明
刘红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雷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
被告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天某运输公司)。
代表人曾宗谷,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诉被告金某甲、曾某甲、唐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天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刘红兵,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某甲、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金某甲、曾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金某甲、曾某甲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某甲系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承担;因鄂L46898号货车系被告曾某甲、唐某甲共有,故被告曾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人及唐某甲共同承担。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曾某甲驾驶的L4689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先行承担2529.2元(含医疗费607.8元、误工费1421.4元、鉴定费500元)、119.68元(含医疗费119.68元)、316.89元(含医疗费181.32元、误工费135.57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谭某甲的损失4320.5元、原告雷某甲的损失629.92元、原告葛某甲的损失1107.98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按7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3024.35元、440.94元、775.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承担3024.35元、440.94元、775.58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按3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1296.15元、188.98元、3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鄂L46898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承担1296.15元、188.98元、332.4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2965.77元(其中谭某甲2529.2元、雷某甲119.68元、葛某甲31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1817.53元(其中谭某甲1296.15元、雷某甲188.98元、葛某甲332.4元),合计478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4240.87元(其中谭某甲3024.35元、雷某甲440.94元、葛某甲775.5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负担15元,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某甲、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金某甲、曾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金某甲、曾某甲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某甲系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承担;因鄂L46898号货车系被告曾某甲、唐某甲共有,故被告曾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人及唐某甲共同承担。
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曾某甲驾驶的L4689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先行承担2529.2元(含医疗费607.8元、误工费1421.4元、鉴定费500元)、119.68元(含医疗费119.68元)、316.89元(含医疗费181.32元、误工费135.57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谭某甲的损失4320.5元、原告雷某甲的损失629.92元、原告葛某甲的损失1107.98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按7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3024.35元、440.94元、775.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承担3024.35元、440.94元、775.58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按30%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的1296.15元、188.98元、33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鄂L46898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承担1296.15元、188.98元、332.4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2965.77元(其中谭某甲2529.2元、雷某甲119.68元、葛某甲31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1817.53元(其中谭某甲1296.15元、雷某甲188.98元、葛某甲332.4元),合计4783.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谭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的损失4240.87元(其中谭某甲3024.35元、雷某甲440.94元、葛某甲775.58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负担15元,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负担35元。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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