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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某与张某甲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甲
张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张某甲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甲。
原告谭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甲、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主要证据《协议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W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和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财产,部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部分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本案实际系共有物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涉及遗产继承的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继承人田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均有权继承。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2栋4132室的住房1套,因属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先分得50%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其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分别继承。因该套房屋目前正准备以旧换新,不便于折价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故宜先确定份额后由双方继续按份共有,待房屋以旧换新后再另行主张分割。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理赔款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通过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可以认定该笔保险赔偿款原来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属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分得33333元,被告张某甲分得33334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应为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先分得8180.50元;其余8180.50元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继承2726.83元,被告张某甲继承2726.84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根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该表并未指定该笔抚恤费的具体受益人。按照通常理解,抚恤费属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和一定的物质补偿。故该笔抚恤费在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由三人各分得7093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应用于安葬被继承人田某甲,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对被继承人田某甲进行了安葬,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继承了被继承人田某甲遗产,故对田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与原告谭某某共同出据向史伦翠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属田某甲与谭某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按份责任为宜。故该笔借款中15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应认定属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生前所负债务,该笔1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应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平均清偿。原告谭某甲、谭某某要求将安葬死者田某甲支出的丧葬费差额从遗产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及第(七)项、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2栋4132室的住房1套,先由被告张某甲分得50%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其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继承16.67%份额,被告张某甲继承16.66%份额。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理赔款10万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分得33333元,被告张某甲分得33334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直接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领取。
三、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先由被告张某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8180.50元;其余8180.50元作为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继承2726.83元,被告张某甲继承2726.84元。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应继承的5453.66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
四、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
五、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分得7093元。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应分得的14186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
六、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个人应偿还的债务15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偿还债务本金5000元及利息。
七、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财产,部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部分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本案实际系共有物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涉及遗产继承的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继承人田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均有权继承。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2栋4132室的住房1套,因属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先分得50%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其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分别继承。因该套房屋目前正准备以旧换新,不便于折价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故宜先确定份额后由双方继续按份共有,待房屋以旧换新后再另行主张分割。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理赔款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通过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可以认定该笔保险赔偿款原来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属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分得33333元,被告张某甲分得33334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应为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先分得8180.50元;其余8180.50元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继承2726.83元,被告张某甲继承2726.84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根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该表并未指定该笔抚恤费的具体受益人。按照通常理解,抚恤费属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和一定的物质补偿。故该笔抚恤费在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由三人各分得7093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应用于安葬被继承人田某甲,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对被继承人田某甲进行了安葬,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继承了被继承人田某甲遗产,故对田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与原告谭某某共同出据向史伦翠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属田某甲与谭某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按份责任为宜。故该笔借款中15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应认定属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生前所负债务,该笔1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应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平均清偿。原告谭某甲、谭某某要求将安葬死者田某甲支出的丧葬费差额从遗产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及第(七)项、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2栋4132室的住房1套,先由被告张某甲分得50%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其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继承16.67%份额,被告张某甲继承16.66%份额。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理赔款10万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分得33333元,被告张某甲分得33334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直接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领取。
三、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先由被告张某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8180.50元;其余8180.50元作为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继承2726.83元,被告张某甲继承2726.84元。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应继承的5453.66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
四、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
五、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分得7093元。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应分得的14186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某。
六、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个人应偿还的债务15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偿还债务本金5000元及利息。
七、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某各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陈东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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