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宋发春、白家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秀琼(系谭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系马某某之父)。
被告宋发春(系马某某之母)。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宋发春的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家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代表人郑光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宋发春、白家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秀琼、委托代理人周立国、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宋发春的委托代理人何训德、被告白家新、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秭归县职教中心同学,2015年11月14日,原告邀约被告等五位同学去自家吃午饭,在原告家吃过午饭后,原告等人分乘3辆两轮摩托车返回学校,其中原告搭乘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原告母亲目送原告等人离开,16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载原告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告白家新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进行了左侧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及内固定手术,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222.48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三月内患肢勿下地负重,勿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白家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马某某、白家新在事故发生后分别预付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马某某生于1999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尚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开支了少量的医疗费,诉讼中,其代理人陈述已征求了被告马某某及其监护人的意见,马某某及其监护人均表示马某某的损失较少,不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某某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被告白家新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70610.48元,其中医疗费19222.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三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白家新为其所有的鄂E*****号小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损害的,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其余部分25122.48元(其中医疗费9222.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应由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40元,其余部分17582.48元本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马某某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监护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让原告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原告的监护人未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马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宋发春作为被告马某某的监护人,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职责,在被告马某某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马某某、宋发春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120天,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的诊疗资料,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取内固定尚需继续后期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后期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白家新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万元,可由被告人寿财保秭归支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白家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伤后经济损失70610.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赔偿53028元,扣除白家新预付的10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尚应赔偿43028元;由马某某、宋发春共同赔偿14062元,马某某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406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应支付白家新预付给谭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白家新负担60元,由马某某、宋发春共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