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尹艳红
原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姜玉林。(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鄂彬,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
被告尹艳红。(系姜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晟,男,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尹艳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宜祥、胡晚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玉林、委托代理人鄂彬、江旭红,被告姜某某、尹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其监护人、两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监护人姜玉林的法定代理人资格。
证据二:证明(铁山公安分局巡防二大队出具),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因两被告饲养的狗所致。
证据三: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姜某甲、柯艳),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四:照片19张,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五:病历及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食宿费、交通费、医疗费数额。
证据六:北京整形外科医院治疗建议,以证明原告后续仍需4—8次手术,约需治疗费20万元。
证据七:邮寄凭证及日记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并于2012年3月21日向其邮寄了书面函件。
证据八:户籍登记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1、潘世宝系两被告的姐夫。2、该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的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原告申请,证人余墨生出庭作证:我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整形外科主任,也是谭某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大概是两年前的一个晚上约八、九点钟左右,经铁山区四医院刘医生介绍,我接收了谭某某。当时谭某某是被狗咬了,而且咬得很严重。陪同入院的有谭某某的父母及狗的主人。在追问病史的时候,家属称是被一条雪橇狗咬的,庭上的男被告就是咬伤谭某某的狗的主人。男被告称该狗是因为吃了化学物品导致发狂,先是咬了主人,随后挣脱狗链把谭某某咬了。当时我看到男被告的手前臂到手腕处有一块新伤,我还提醒他要去打狂犬疫苗。
依原告申请,证人王国纲出庭作证:我是跑客运的。姜玉林曾包过几次我的车,都是为了送她女儿去武汉治疗的,每次的车费都是500元。基本上每次都是姜玉林送去的,只有一次多了一个女的,听他们谈话好像是说那个女的是狗主人,但是我对那个女的印象不深。
被告姜某某、尹艳红辩称,1、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43208.42元,现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76516.42元,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对增加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姜某某、尹艳红不是本案被告,其二人从未养过犬类动物,其二人系夫妻,且已单独立户,即使他人养过犬类动物也与两被告无关。3、与其二人共同生活的被告姜某某的父亲姜兴香老人曾饲养过一条哈士奇狗,但该老人已去世。4、哈士奇犬性格温顺、不具攻击性。5、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系侵权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两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尹艳红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二人与其子姜毅已是单独家庭户。
证据二:证明(柯建、姜俊睿、姜松出具)三份,以证明:1、两被告未饲养过犬类动物,其父姜兴香曾饲养过。2、该狗性格温顺,从未攻击人。
证据三:哈士奇狗性格说明一份,以证明该类犬性格温顺,几乎不袭击人。
证据四:调查笔录(姜某甲、柯艳)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两份笔录内容不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有诱供之嫌。
证据五:谈话笔录(姜惠泽)一份,以证明1、原告对姜某甲所做笔录内容不实。2、事发地湾子有很多人养狗,而且狗都长得差不多。
证据六:姜兴香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姜兴香因受人冤枉其饲养的狗咬人,抑郁成疾死亡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铁山区世鑫发综合经营部出具)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某某的手是该公司的狗咬伤的。
依被告申请,证人柯建出庭作证:我与被告姜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左右,我将自己在武汉购买的一条哈士奇狗赠给了姜某某的父亲,赠与时狗有五、六个月大,这条狗肚子和脚是灰白色的偏白色、背上是麻灰色的、眼睛是浅蓝色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狗的颜色可能会变深。据我了解,哈士奇狗特别温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袭击人的。另外,姜某某与其父亲是住一起的,其父住在一楼进门右手的房间,姜某某住二楼,平常狗是养在一楼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姜某甲):大概是前年的一天下午,谭某某来我家找我玩,我们就在我家门口的路上骑车,在上坡的拐角处,有一条狗在我们旁边撒尿,其他的小孩看到狗后就走了,只剩下我和谭某某两个人,我正准备将车转弯,谭某某站在我旁边,狗撒完尿后,从我旁边走过,就跳到谭某某身上去了。那狗有点大,是黑白相间的。因为我当时在转弯,所以没有注意到谭某某在被狗咬之前是否有特别的反应,或者是否对狗进行过挑逗。我看到谭某某被狗咬后很震惊,心想不能一直让她被狗咬着,便用自行车将狗推开,之后上前去扶谭某某,扶不动,便去找谭某某的家长。在谭某某家门口看到了她爷爷,当时她爷爷手上还牵着一条狗,我便说“你还牵着狗,你们家谭某某被狗咬了”。谭某某的爷爷便将牵着的狗放了,赶了过去。我不知道咬谭某某的狗是哪家的,我之前见过,但很少见。至于当时狗咬了谭某某后往哪边跑的我不清楚,咬谭某某的狗与她爷爷牵的狗有没有相似之处我也不清楚。
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姜子清),主要内容:我是谭某某的外公。2011年3月27日下午5点多,我正准备去找我外孙女回来吃饭,在我们家门口的电线柱那里看到了一条狗,是武儿家的狗。这狗黑花白底,粗眼看上去好像是灰的,腿是白的,不是本地狗,我便上前将狗绳子牵着了。这时姜惠泽的女儿过来告诉我“你还把狗牵着,这条狗把你们家谭某某咬了”,我马上甩开绳子把狗丢了就跑过去。姜玉林随后也跑过来将谭某某背回家,找了病历就去了四医院,四医院不收,当时就用救护车把谭某某和姜玉林送往了湖北省人民医院,武儿就开车带着我赶往武汉。在路上,我建议他赶紧把狗打死,他就打电话回家让家人处理,他家人说狗跑了。再之后他家里的人打电话告诉他,他们带了几条狗把那条狗引出来,在矿大楼处打死了。到了武汉看到谭某某后,我就建议武儿赶紧去打预防针,因为他的手也被狗咬了,他说不要紧,他家的狗是因为吃了化肥发躁,上到了姜小清(音)家的屋顶,他去将狗牵下来时,才将他咬到了。
证据三:当事人(谭某某)陈述一份,主要内容: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家写作业,姜某乙到我家来找我玩,我大概又写了一个小时左右,就与姜某乙一起去找姜某甲玩。我们是在姜某甲门口的那条路上骑自行车,后来我们想玩点新花样,准备把车推到坡上,从坡上冲下来。我们将车推到坡上时,就看到有一条狗脖子上拴着一条链子在沙堆上刨沙,还撒了尿。姜某乙看到说好大一条狗,就走了。姜某甲扶着自行车正准备转弯时,狗就朝我扑过来了。狗咬完我后,姜某甲就来扶我,问我能不能走,她看我一直在哭,将我扶起后就去找人了。第一个赶到的是我外公,随后我妈妈也来了。咬我的那条狗是白灰相间的,眼睛是琥珀色,蓝黑蓝黑的。之前我还在武儿家门口喂过这条狗吃东西,这条狗平时就拴在他家门口的那个大方石头上。至于武儿的全称和狗咬完我后朝哪个方向跑了我就不清楚了。
庭审质证中,被告姜某某、尹艳红的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中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尹艳红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铁山公安分局的民警及时出警,不能证明原告是被两被告的狗咬伤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是被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对证据五中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武汉协和医院的病历原件。对于食宿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合理的标准确定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不是必然发生,超过合理标准的部分,还有一部分票据不具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对北京整形外科医院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票据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北京整形外科医院不具备鉴定资质。证据七中的邮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赔偿义务主体,对日记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余墨生的证言有异议:1、余墨生不是目击证人,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是适格主体。2、证人回答问题每句话都有应该、好像的字眼,且前后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证人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调查笔录中有原告擅自添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调查笔录不应采信。4、接诊发生在两年多之前,且证人每天接诊量很大,故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合理性怀疑。5、证人称原告谭某某的父母在场,但据我所知,在事情发生时,在场的男性不是谭某某的父亲,而是其母亲的男友,证人对身份无法有效认知,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人王国纲的证言的三性亦有异议,1、其是在姜玉林与家人的谈话中才了解此事,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未直接指向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在庭审中证人未能有效辨认两被告。3、该车是非法营运车辆,故其证言不应认定。
原告谭某某的代理人对两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柯建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证言只能证明老人索要狗的事实,不能达到两被告未饲养狗的目的。对姜俊睿和姜松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二人只能证明老人的居住范围内有一条狗,至于之前是否伤过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哈士奇狗在特定情况下伤人。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同一事实进行调查,因被调查人不想牵扯到本案当中,故其证言不可采信。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亦因被调查人不想牵扯到本案当中,故其真实性亦不可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柯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狗是被告的姐夫赠送的,既然狗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姜兴香老人身体不好的情况下,两被告也有饲养责任,所以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某某的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谭某某的陈述、姜子清的证言无异议;对姜某甲的证言基本无异议,但其实姜某甲是清楚狗的主人的,在大人的压力之下才回避了这一问题。
被告姜某某、尹艳红的代理人认为:姜某甲的三份笔录(分别由原告制作、被告制作和法院依职权制作)出入较大,故认为姜某甲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谭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且在三年之后,其仍记得如此清楚,对此两被告存在合理怀疑。在其陈述中提到,他们要玩个新花样,且狗在一旁撒尿,这种玩新花样的行为可能会刺激到狗,所以原告本人存在过失,且其监护人亦存在监护过失;因姜子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该笔录不应被采信。
合议庭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中原告及其监护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因两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两被告的户口信息与被告自己提交的相关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谭某某受伤后,公安部门及时出警的事实。证据三中柯艳的调查笔录,因其未亲眼目击谭某某受伤过程,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姜某甲的调查笔录,因姜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其监护人并未在场,且在后来接受被告及本院调查时均称原告母亲反而在场,故该份笔录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谭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后期治疗情况。证据五中的病历已明确记载了患者的相关信息,且与证据四及当庭陈述的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往返于黄石与北京之间的火车票,与谭某某前往北京治疗的情况能相互吻合,因考虑到谭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载有其与监护人姜玉林及继父李远贵身份信息的火车票据系为其治疗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均应认定,共计5116元;王国纲作证去武汉包车的车费开支在合理范围内,故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五张过桥过路费发票及七张异地售票手续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谭某某治疗所支出相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8月25日三张从武汉付家坡回铁山的客运发票,因有门诊挂号票据相印证,故予采信;四张北京出租车运输发票发生在2012年8月20日及21日,与火车票票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由范巍出具的两张收条,因原告未提交范巍的身份证复印件,亦未申请范巍出庭作证,故对这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七张住宿费发票均系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正常性支出凭证,与本案有关联;2012年8月21日的餐饮费发票,虽未显示付款人,但能与住宿发票及火车票时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挂号费发票中仅有2011年8月25日的专家挂号费显示系为谭某某治疗所支出,其他挂号费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门诊处方明细未显示购买地点,亦未加盖购买单位公章,不予采信;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发票九张,均已显示付款单位、付款原因、付款时间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治疗建议及后期治疗费用预测,非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证据七中的邮寄凭证因两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日记内容系姜玉林单方记载字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两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人余墨生系谭某某的主治医生,对接诊前后的相关情况比较知情,且在庭审中的陈述得到了被告姜某某的肯定,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人王国纲证明其曾运送原告前往武汉就诊,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的当庭证词,因被告未举反证推翻,故对其真实性亦予采信。
被告递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中柯建出具的证明与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因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姜俊睿、姜松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姜兴香老人系狗的唯一饲养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在网络上下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哈士奇狗不会袭击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三相同证人证实的内容,及本院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有相同与不同的地方,故对证据四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七因该企业负责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须与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除谭某某与姜子清主张两被告为本案侵权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这一事实未有证据证实外,三份笔录的其他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黄石市铁山区友爱二村居民,两家相隔不远。2011年3月27下午5时许,原告谭某某与同村玩伴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在姜某甲家门口的路上骑自行车。姜某甲将自行车推往路前端的坡上,谭某某、姜某乙一同前往,这时看到一条雪橇狗在路旁的沙堆上撒尿。姜某乙因怕狗,便提前回了家。姜某甲正推着自行车转弯时,狗从姜某甲身旁走过,突然向谭某某扑去,将谭某某的右脸咬伤。姜某甲见状,立刻下车,并用车头撞击狗身,将狗赶跑,随即躬身去拉谭某某。谭某某此时摔倒在地,姜某甲拉不动,连忙又跳上自行车去通知谭某某家长,当姜某甲赶到谭某某家门口时,看到谭某某的外公正牵着一条狗链子,姜某甲便说:“你还牵着狗,你们家谭某某被狗咬了”。谭某某外公甩开狗链后和谭某某的母亲先后赶到了其受伤现场。随即谭某某母亲将谭某某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治疗,因四医院无法救治,立即又用四医院的救护车将谭某某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随后,被告姜某某自己驾车与谭某某的外公一同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当天晚上八时许,湖北省人民医院整形外科医生余墨生对谭某某进行了接诊治疗。在询问病情时,谭某某家属称被告姜某某系狗的主人,其养的一条雪橇狗,因吃了化学物品导致狂躁,曾咬伤了狗的主人,事发当日挣脱了狗链后将原告咬伤。余墨生医生还告知被告姜某某要及时打狂犬疫苗。谭某某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在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17221.39元、门诊费用4361.88元及部分伙食费用均由被告姜某某全额负担。谭某某出院后,又于2012年5月19日针对面部疤痕、右侧鼻泪管断裂及右侧鼻骨骨折等问题前往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手术,随后又多次前往北京、武汉等地复查,共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9517.62元及门诊费用10255.50元,该费用均由谭某某母亲姜玉林支付。姜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14日、4月20日及7月22日向姜玉林共支付25000元,姜玉林向姜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明确载明收到“姜某某给谭某某的面部诊疗费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以下七项基础事实可以推定两被告是咬伤原告谭某某的狗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这一结论事实的成立:1、两被告的父亲姜兴香与两被告同在一个楼房共同生活,其父2010年收养的一条哈士奇狗在家饲养,三人应系这条狗的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2、原告谭某某与两被告均系同村居民,两家相距不远,谭某某对两被告家中养的这条哈士奇狗的体貌特征应当是知情的,谭某某曾在两被告家门口给狗喂过食。3、谭某某被狗咬后至今,一直声称自己是被“武儿”家的狗咬伤,而“武儿”就是本案被告姜某某。4、谭某某的主治医生余墨生当庭作证,其最初在接收谭某某并询问病情时,谭某某的家属当场声称其系被随同而来的叫姜某某的人养的一条雪橇狗咬伤,姜某某当时未提出反驳意见,并称该狗是因为吃了化学物品才导致发狂后咬伤原告,自己之前也被咬伤。5、谭某某受伤被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姜某某随即驾车与谭某某外公一同前往,并全额支付了数以万计的住院治疗费用,且被告尹艳红还在武汉陪护数日。6、被告姜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在原告受伤长达一年后,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费用,且对原告母亲出具的“姜某某给谭某某面部治疗费用”的收条内容不持异议。7、在社区及本院组织调解下,两被告均愿意以赔偿方式了结此事,但因数额悬殊太大终未达成协议。由此可见,两被告及其父姜兴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父姜兴香已去世,原告选择两被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精神,两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时申请对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将诉讼标的额暂定为43208.42元,撤回鉴定申请后即确定了具体诉讼标的额,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三、原告损失赔偿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全额支持、医疗费应支持29773.12元、交通食宿费依据票据应计算为8571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500元。谭某某共住院32天,其中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留陪一人医嘱,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又离家外出求医,故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亦应酌情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2070.4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又伤其面部,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不属于侵权案件法定赔偿事项,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2514.52元,扣减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51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尹艳红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514.52元,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51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金额,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37.40元,由被告姜某某、尹艳红共同负担11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以下七项基础事实可以推定两被告是咬伤原告谭某某的狗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这一结论事实的成立:1、两被告的父亲姜兴香与两被告同在一个楼房共同生活,其父2010年收养的一条哈士奇狗在家饲养,三人应系这条狗的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2、原告谭某某与两被告均系同村居民,两家相距不远,谭某某对两被告家中养的这条哈士奇狗的体貌特征应当是知情的,谭某某曾在两被告家门口给狗喂过食。3、谭某某被狗咬后至今,一直声称自己是被“武儿”家的狗咬伤,而“武儿”就是本案被告姜某某。4、谭某某的主治医生余墨生当庭作证,其最初在接收谭某某并询问病情时,谭某某的家属当场声称其系被随同而来的叫姜某某的人养的一条雪橇狗咬伤,姜某某当时未提出反驳意见,并称该狗是因为吃了化学物品才导致发狂后咬伤原告,自己之前也被咬伤。5、谭某某受伤被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姜某某随即驾车与谭某某外公一同前往,并全额支付了数以万计的住院治疗费用,且被告尹艳红还在武汉陪护数日。6、被告姜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在原告受伤长达一年后,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费用,且对原告母亲出具的“姜某某给谭某某面部治疗费用”的收条内容不持异议。7、在社区及本院组织调解下,两被告均愿意以赔偿方式了结此事,但因数额悬殊太大终未达成协议。由此可见,两被告及其父姜兴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父姜兴香已去世,原告选择两被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精神,两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时申请对后期整容费用进行鉴定,将诉讼标的额暂定为43208.42元,撤回鉴定申请后即确定了具体诉讼标的额,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三、原告损失赔偿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全额支持、医疗费应支持29773.12元、交通食宿费依据票据应计算为8571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500元。谭某某共住院32天,其中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留陪一人医嘱,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又离家外出求医,故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亦应酌情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2070.4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又伤其面部,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不属于侵权案件法定赔偿事项,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2514.52元,扣减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51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尹艳红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514.52元,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751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金额,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37.40元,由被告姜某某、尹艳红共同负担1175.60元。
审判长:洪连
审判员:周宜祥
审判员:胡晚生
书记员:王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