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王某某、薛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左某某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田立平
王某某
薛某某
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张某丁之妻。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张某丁之母。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张某丁长女。
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张某丁次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左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县。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红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田立平,被告王某某、薛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章、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驾驶人张某丁负同等责任,对4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50%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等4人损失的50%,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薛某某承担。冀EC5082、冀EIM38挂车实际车主为薛某某,登记车主为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的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交付被告薛某某使用,其不是受益人,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冀EC5082、冀EIM38挂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涉及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他人份额。死者张某丁上有老人,下有未成年子女,因该事故致张某丁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伤害,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予以支持,因此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998.47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214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44910元、估价费1000元、交通费750元、冷藏、装卸、开棺、火化等费用3050元、验尸费1000元,共计458334.27元。因死者张某丁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谭某某作为乘车人造成的损失及自己死亡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阳某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110000元÷3人×2人)73333.34元,共计853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98.47元+10670元+2900元+2900元+14000元+36408元+2143元+182040元+21266元+50298.8元+60000元+42910元+1000元+750元+1000元+3050元-73333.34元)×50%=186500.465元。因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以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22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853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155666.6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在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支取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款21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王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驾驶人张某丁负同等责任,对4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50%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等4人损失的50%,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薛某某承担。冀EC5082、冀EIM38挂车实际车主为薛某某,登记车主为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的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车交付被告薛某某使用,其不是受益人,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冀EC5082、冀EIM38挂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实际车主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本次事故涉及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他人份额。死者张某丁上有老人,下有未成年子女,因该事故致张某丁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伤害,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予以支持,因此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998.47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214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损44910元、估价费1000元、交通费750元、冷藏、装卸、开棺、火化等费用3050元、验尸费1000元,共计458334.27元。因死者张某丁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谭某某作为乘车人造成的损失及自己死亡产生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阳某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110000元÷3人×2人)73333.34元,共计853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998.47元+10670元+2900元+2900元+14000元+36408元+2143元+182040元+21266元+50298.8元+60000元+42910元+1000元+750元+1000元+3050元-73333.34元)×50%=186500.465元。因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以该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阳某保险邢台支公司承担。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220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853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155666.6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在原告谭某某、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支取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款21000元。
二、被告薛某某、王某某、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贾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