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谭德军(系谭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黄春梅(系谭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淑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2629-5。
负责人吴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与被告谭海波、谭淑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春梅、谭德军、被告谭海波、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779.16元,医疗费532元(含救护车费),住院生活补助费6580元,直接经济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5691.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谭海波驾驶鄂Q×××××号海马牌小轿车沿209国道从信陵镇方向往绿葱坡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至209国道1777.1km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9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及骶骨尾椎骨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治疗终结后休学一年,所造成的损失至今亦未得到相应赔偿。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谭海波负全部责任,鄂Q×××××号海马牌小轿车车主谭淑蓉亦有赔偿的补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海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在判决中将已垫付的医疗费133.79元予以扣减。
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鄂Q×××××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在判决中将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并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其他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因被告谭海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所致,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淑蓉虽为鄂Q×××××号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10133.79元,门诊费384元,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48元,系因原告伤后急救所需,救护车在将患者运送医院的过程中,随车医生及护士对患者情况进行初步治疗及监护,该笔费用应为医疗费,并非其他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合计10665.79元(10133.79元+384元+148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因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父母均为农民,故其护理费应为7289.51元(28305元/年÷365天×9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期间护理费应为6580元(70元/天×94天)。
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骶1椎体左侧骨折的伤情及原告成长发育的实际,以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共计2820元(30元/天×94天)。
5、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其休学期间遭受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谭海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学一年所支付的包车费用1800元由其赔偿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龄尚幼,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骶1椎体左侧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并为此留级一年,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遭受双重痛苦,并对未来学业造成了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9155.30元。
被告谭海波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65.79元(医疗费106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营养费2820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289.51元(护理费728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289.5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10065.79元由被告人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谭海波愿意赔偿原告因休学遭受的交通费损失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谭海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3.79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665.79元、护理费72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元、营养费2820元、因休学遭受的交通费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155.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289.5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10065.79元。被告谭海波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谭海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3.7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淑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媛
书记员:张永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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