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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窦某1、窦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窦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窦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马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窦奎山名下的位于佳木斯市××区××花园小区××楼××单元××室(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房屋折价款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窦奎山登记结婚。双方居住在佳木斯市××区××花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窦奎山名下。2013年11月14日,该房屋变更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窦奎山共同共有。2016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窦奎山去世。窦奎山共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长女窦晓华先于窦奎山逝世,其唯一继承人为本案第四被告马某。被继承人窦奎山逝世后,原告与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对遗产分配达成协议,将丧葬费、抚恤金归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同时将其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给原告所有。2017年9月22日,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已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187910元。涉案房屋价值预估282000元,原告作为房屋910份额的产权人,与被告马某多次协商折价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马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只是约定对被继承人窦奎山死亡后遗留房产的继承权进行放弃,并未约定其放弃的继承份额转赠给原告,其三人放弃继承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马某共同继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
窦某1、窦某2、窦某3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与被继承人窦奎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窦奎山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窦晓华。长女窦晓华先于窦奎山去世,其唯一继承人为被告马某。窦奎山与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为位于佳木斯市××区××花园社区××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一处,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窦奎山于2016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谭某与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签订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双方约定“谭某放弃窦奎山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协助窦某1、窦某2、窦某3到窦奎山生前单位佳木斯市人民银行办理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相关手续;窦某1、窦某2、窦某3在丧葬费和抚恤金领取手续办理完毕后,可放弃窦奎山死亡后遗留房产的继承权,并协助谭某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公证费用由谭某承担。”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3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窦奎山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放弃继承权协议书、电子回单、房照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原告谭某与被继承人窦奎山死亡时遗留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窦奎山所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谭某、窦某1、窦某3、窦某2、马某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该协议,被告抗辩主张协议书内容是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对被继承人窦奎山死亡后遗留房产继承权的放弃,认为放弃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但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窦某1、窦某2、窦某3在丧葬费和抚恤金领取手续办理完毕后,可放弃窦奎山死亡后遗留房产的继承权,并协助谭某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根据该条款并结合其他条款,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转让遗产份额并非放弃继承权,即被告窦某1、窦某2、窦某3取得被继承人窦奎山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同时将其对遗留房产的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谭某所有,故对被告马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遗产房屋分配比例为:原告谭某继承遗产份额五分之四,被告马某继承遗产份额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9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产权证: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归原告谭某所有;
二、原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房屋折价款32000元;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谭某负担1383元,由窦某1、窦某2、窦某3、马某各负担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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