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芹(王某2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王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2、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于同年8月29日、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被告王某2(同时作为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2将被继承人王某尾号为7275的工商银行卡中4825.35元的一半2412.67元给付谭某,另一半2412.67元及该账户2017年8月14日之后增加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继承;2.丧葬费(含一次性抚恤金)62386.14元中的48800元作为购买墓地款由谭某所得,剩余丧葬费(含一次性抚恤金)13586.14元依法分割、继承;3.要求王某2将被继承人王某的身份证、医疗卡、工资卡(尾号为7275的工商银行卡)及对应存折交给谭某;4.王某2、王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谭某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要求王某2将被继承人王某尾号为7275的工商银行卡中在王某死亡后所发退休工资4825.35元的一半2412.67元给付谭某,对该银行卡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余额扣除上述金额后依法进行分割继承;2.丧葬费(含一次性抚恤金)中的48800元作为购买墓地款由谭某所得,剩余丧葬费(含一次性抚恤金)依法分割继承。上述款项数额以法院调查为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为谭某之夫。王某因于2017年5月22日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次日王某2从谭某处取走王某的身份证、工资卡、存折,并更改了工资卡的密码,注销了银行预留短信通知号码。王某去世后,因王某2拒绝出钱,谭某向他人借款48800元出资购买了墓地。谭某要求王某2归还王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王某2亦拒绝归还,故谭某诉至法院。
王某2、王某1辩称:1.谭某诉争的尾号为7275的银行卡中的款项为王某2、王某1之父王某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谭某要求分割一半于法无据;2.谭某购买墓地花费的48800元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当由谭某和王某负担,且其中30000元实际为谭某用王某的存款支付;3.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丧葬费、抚恤金谭某依法应予少分,王某2、王某1应予多分;4.谭某要求王某2返还工资卡、存折、身份证、医疗卡已经法院审理并被驳回,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同时,王某的身份证、存折、工资卡在王某死亡后依法应当注销,谭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两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王某尾号为7275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7年6月21日至7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墓地协议及安葬费协议、宜昌市水晶山公墓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公墓墓位销售维护合同、公墓认购墓穴申请书、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个人客户在我行开户信息3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谭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证明谭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墓地。王某2、王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疑。经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能够与宜昌市水晶山公墓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谭某为购买墓地花费48800元的事实。交易明细的内容与清单对应的内容一致,亦能佐证上述事实。借条虽为原件但所载借款金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同日进账金额并不相符,谭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2.谭某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公证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证处调查笔录,证明因王某认为其仅有一子,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仅有谭某和儿子王某2。王某2、王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能够证明王某曾自述王某2为其独子的事实,但该自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谭某提交的宜昌市水晶山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谭某出资购买了墓地。王某2、王某1对其证明目的存疑。经查,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但证明的内容为墓地后续的使用、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王某2提交的丧葬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5组,证明王某2经办王某的丧葬事宜花费20342元。王某1无异议。谭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存疑。经查,丧葬费明细中“殡仪馆费用及水晶公墓殡仪服务费5960元”对应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法院核实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寿衣、寿盒(原文为合)、遗像、下葬用品2800元”对应的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张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组票据能够证明王某2花费丧葬费合计8760元的事实。“用餐(原文为歺)费、烟、酒、茶8000元”对应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0张,虽为原件但该部分花费非丧葬必要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丧葬用灵车费3000元”对应的收条6张为原件,但出具人身份情况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交通费582元”对应的的士票6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9张为原件,但或无出具单位印章、无发生时间或时间与丧葬时间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王某2、王某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谭某诉请返还王某的身份证、工资卡及对应存折已经法院审理并被驳回的事实。谭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经查,上述文书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对文书确认的案件相关事实及谭某曾以上述诉请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婚前育有一子王某2,一女王某1。谭某婚前育有二女,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与谭某于2004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9月15日复婚。2017年5月22日王某遭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住院。谭某与王某2于2017年6月3日签署墓地协议,约定“水晶山陵园(墓地)由谭某和王某出钱购买,由谭某和王某2办理手续”。同日,二人又签署安葬费协议,约定丧葬事宜“由王某2办理,费用工资卡上钱可以用,如果超出法定安葬费由我和波双方出,如果余下钱也由我和波双方分”。两份协议依次上下书于同一页纸上,安葬协议落款前有谭某注“以上协议王某2代表王某1。”2017年6月5日,谭某出资48800元购买双墓一座。2017年6月10日,王某去世。后王某2花费丧葬费8760元。王某去世后,谭某将王某的身份证、工资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75)及对应存折(账号18×××71)交由王某2。工资卡在王某去世后进账养老金及补助统外补贴合计4757.40元、丧葬费15466.50元、一次性抚恤金51555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余额73118.88元。
同时查明,王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因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谭某、王某2、王某1获丧葬费等各项赔偿合计397734.91元。2017年7月5日,谭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诉请王某2返还现金7100元,返还王某的身份证、工资卡及对应存折,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经二审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墓地协议及安葬费协议的效力。对谭某、王某2签署两份协议王某1虽未签字但对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故协议为谭某、王某2、王某1三人的合意。安葬费协议从字面意义、上下文解释,并结合王某去世后,谭某将工资卡交由王某2掌握的事实,可知当事人的合意为墓地由谭某、王某出资购买,墓地外的丧葬花费从王某的工资卡支出,若不足则由谭某、王某2、王某1平均负担,若有结余则谭某、王某2、王某1平均分得。首先,协议约定谭某、王某出资购买墓地并无王某的合意,但购买墓地系为夫妻二人所用,属于家庭生活开销,谭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谭某为王某的配偶,王某2、王某1为王某的子女,均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因王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谭某、王某2、王某1三人有权协议继承遗产的份额。再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及给付其近亲属在经济方面的抚慰,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和方法分割,既三人亦可协议分割。最后,王某的工资卡余额中除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外,其余的退休工资及利息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仅50%为遗产,但谭某在协议中同意以全部余额参与实际丧葬花费的负担并参与遗产分割,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同时,谭某、王某2、王某1虽已另案获赔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但谭某自述已协商分割且与本案中的丧葬费处理并无关联,故对谭某对实际丧葬花费不作处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某名下工资卡余额应当先向王某2支出实际丧葬花费8760元后,再由谭某、王某2、王某1各分得21452.96元。因该卡由王某2实际掌握,为便于履行,本院确定王某名下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75)余额73118.88元由王某2所有,王某2另向谭某、王某1各支付21452.96元。
二、王某2是否应当将王某的身份证、工资卡及对应存折、医疗卡交给谭某。首先,谭某确曾诉请王某2返还身份证、工资卡及对应存折并被法院驳回,但谭某是基于其与王某2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本案中谭某系基于与王某2、王某1间的继承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虽一致但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前案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王某2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具有可转移性。而身份证、银行卡、存折、医疗卡确系王某的遗物,以银行卡、存折、医疗卡为载体的存款、养老金等属于遗产,能够分割继承,但上述遗物作为特殊的“物”,具有人身属性,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最后,谭某对医疗卡由王某2掌握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谭某诉请王某2返还王某的身份证、医疗卡、工资卡及对应存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名下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95×××755)余额73118.88元由王某2所有;
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王某1各支付21452.96元;
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谭某负担226.66元,王某2负担226.67元,王某1负担2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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