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杨某,女,生于1985年7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谭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为被告购买的首饰,这种行为符合本地订立婚约时的风俗习惯,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具有彩礼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举办了婚礼,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并生育了女儿,已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以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为由主张返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举办婚礼时收取的“鸡蛋茶”钱14930元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具有彩礼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一方可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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