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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张某、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常某。
被告狄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常某、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常某、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张某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9日张某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28万元,2013年11月3日张某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9月10日,张某重新为谭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谭某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000元)。注:以前的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借款唯一依据。借款人张某2015年9月10日。常某常某”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张某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谭某的陈述,张某、常某、狄某的答辩,借条原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认可其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且有谭某提供的借条及部分银行汇款回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明确。张某应当偿还谭某借款33.5万元。故本院对谭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某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谭某主张常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债务,狄某系常某丈夫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常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日期下方签了两次名,在签名前也未注明签名性质。不符合通常借条的出具习惯。庭审中,谭某陈述至今也不认识张某。张某向谭某借款是通过常某介绍,说明了常某的中间人地位。常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谭某要求常某、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某借款33.5万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宇 人民陪审员  凌 晨 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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