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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姜某、石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姜某
石某
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个体户,系原告丈夫。
被告石某,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石丛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姜某、石某确认合同无效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家庆,被告姜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0日,姜某与石某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书中土地部分转让应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转让而不是所有权转让。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姜某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晓,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损害了原告权益,因而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姜某婚姻关系一直维系至今,双方同在阳新本地生活,原告称其搬至轮胎店后对出卖房屋并不知晓,但轮胎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是姜某,况且姜某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其女儿房租,多年来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房屋转让事宜应当知晓。即使原告并不知晓,姜某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姜某向石某转让涉案房屋之前曾有向他人转让该房屋之意向,只是因价格问题未能卖出,而转让给石某的价款并不低于前期他人价格,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拆除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石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其支付房款后,出卖人向其交付房屋,石某占有该房屋应属于合法占有。因而,石某将其购买的房屋予以改建、拆除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停止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0日,姜某与石某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书中土地部分转让应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转让而不是所有权转让。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姜某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晓,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损害了原告权益,因而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姜某婚姻关系一直维系至今,双方同在阳新本地生活,原告称其搬至轮胎店后对出卖房屋并不知晓,但轮胎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是姜某,况且姜某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其女儿房租,多年来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房屋转让事宜应当知晓。即使原告并不知晓,姜某构成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姜某向石某转让涉案房屋之前曾有向他人转让该房屋之意向,只是因价格问题未能卖出,而转让给石某的价款并不低于前期他人价格,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拆除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石某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其支付房款后,出卖人向其交付房屋,石某占有该房屋应属于合法占有。因而,石某将其购买的房屋予以改建、拆除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停止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审判长:虞志远

书记员: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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