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原告谭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经常居住地: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原长途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杨荣群,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于某某、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中鑫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青、被告于某某、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荣群、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583.92元、护理费355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矫型器2600.00元、住宿费3043.00元、生活费453.50元、交通费2666.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2912.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期治疗费49000.00元、后期护理费23335.20元,共计236917.60元。减去被告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已支付的44013.52元(其中医疗费38013.52元、宜昌做矫型器3000.00元、复查3000.00元)三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2904.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所有的鄂Q××××中型专业作业车在清太坪集镇三岔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右腿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药费38013.52元,诊断结论为:1、右膝开放性损伤,2、全身软组织损失。原告出院后先后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查治疗。2016年3月16日武汉市第三医院评估原告右下肢后期整形治疗费为49000元。同年4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40天,3、原告后期行促进损伤修复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右膝MRI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其后期行右膝、右大腿疤痕整复术辅以外用抗疤痕药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5000元;4、原告后期行右膝、右大腿疤痕整复术辅以外用抗疤痕药治疗时间预计6个月。2016年4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巴公(清)交认字(2015)第20150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责任。另,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所有的鄂Q××××中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1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是被告于某某驾驶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所有的鄂Q××××中型专项作业车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是被告中鑫汽修厂的员工,从事外出施救工作。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中鑫汽修厂所有的号牌为鄂Q××××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去本县清太坪镇进行施救,16时许,车辆行驶至清太坪集镇三岔路口右转弯时,将行人谭某撞伤,造成谭某右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谭某当即被送往本县清太坪镇卫生院治疗,被告中鑫汽修厂为其支付放射费288元。当日原告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鑫汽修厂为其支付救护车及出诊费16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膝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情况记载为:伤口愈合可,患肢末梢循环、感觉、运动正常。膝关节屈伸受限,周围疤痕挛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功能训练及祛疤治疗,康复训练6-12月后,若仍存在膝关节屈伸受限,建议行疤痕松解术。被告中鑫汽修厂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13.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去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后配备矫型器,被告中鑫汽修厂为其支付检查费60元、矫型器费26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去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2907.40元,被告中鑫汽修厂支付交通费110元、住宿费418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母亲闫某在被告中鑫汽修厂领款3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后期整形评估,对原告的右下肢疤痕行疤痕整复术辅以外用抗疤痕治疗,后期治疗费用为4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检查费3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谭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40日(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后期行促进损伤修复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右膝MRI费用预计人民币4000元,后期行右膝、右大腿疤痕整复术辅以外用抗疤痕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45000元,后期行右膝、右大腿疤痕整复术辅以外用抗疤痕治疗时间共预计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4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太坪中队作出事故认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自2013年年底起,原告及其父母租住本县野三关镇居民江利武位于野三关集镇劝农亭村七组11号附301的房屋,原告自2014年春季学期开始在本县野三关镇福娃娃幼儿园就读。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中鑫汽修厂为其所有的鄂Q××××号清障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中鑫汽修厂已经支付的费用纳入赔偿总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于某某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后单侧膝关节病、右膝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侵害了原告谭某的健康权,被告于某某作为被告中鑫汽修厂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鑫汽修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无责任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某、中鑫汽修厂辩称原告横穿公路,没有监护人在场,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中鑫汽修厂应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83.92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013.52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医疗费,其中2015年12月6日本县清太坪卫生院金额为15元的发票没有相应诊疗资料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出院后的医疗费有恩某某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证实出院后需进行复查,以及相关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佐证复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有发票证实的复查医疗费3267.40元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中鑫汽修厂为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当天在本县清太坪镇卫生院的放射费288元以及转院去恩某某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3168.92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521.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从事的行业,护理费应根据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天数207天(住院期67天、鉴定结论证实出院后的护理期140天),护理费应为:17659.08元(31138元/年÷365天×20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参照2016年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43元,原告提交了9张票据,其中有2张非住宿费发票,这2张合计金额为1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7张发票均系正规住宿费发票,能与原告复查、评估、做矫型器的时间印证一致,本院对其中6张合计金额为2795元予以认定,2015年11月27日同一天有两个不同宾馆的住宿费发票,本院对其中一张金额为148元的发票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认定279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453.50元,原告陈述出院后与其父母去武汉治疗开支餐饮费453.50元,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餐饮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66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只能计算一个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复查等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没有提交票据证实确实购买了营养品开支了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12.62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现主张2912.6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提交了本县野三关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就读的野三关镇福娃娃幼儿园的证明、原告母亲与江利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其父母在本县野三关集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原告在野三关集镇的幼儿园就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龄尚幼,因交通事故右膝开放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身体上、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型器)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开放性损伤,膝关节屈伸受限,配备矫型器是必要的辅助治疗,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予以认定。
1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90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膝关节屈伸受限,周围疤痕挛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功能训练及疤痕治疗,康复训练6-12月后,若仍存在膝关节屈伸受限,建议行疤痕松解术。经过评估和司法鉴定,考虑原告尚年幼,为今后的正常生活,进行损伤修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右膝,行右膝、右大腿疤痕整复术辅以外用抗疤痕治疗实有必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49000元,对必然发生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3、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23335.20元,原告年龄尚幼,后期治疗时需要护理,后期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适用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后期治疗时间为6个月,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168.92元、护理费176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宿费2795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912.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49000元、后期护理费15355.73元,合计199093.35元。
被告中鑫汽修厂所有的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31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期治疗费49000元,合计98868.92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17659.08元、住宿费2795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后期护理费15355.73元,合计97311.81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311.81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07311.81元。
被告中鑫汽修厂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本案原告谭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原告的全部损失199093.35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311.81元,下余91781.54元(包含鉴定费2912.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赔偿,本案被告中鑫汽修厂不再予以赔偿。被告中鑫汽修厂已向原告支付的46089.52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后退还给被告中鑫汽修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168.92元、护理费176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宿费2795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912.6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49000元、后期护理费15355.73元,合计19909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199093.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谭某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46089.52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于某某、巴东县中鑫汽车修理厂各负担3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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