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108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没有义务无偿转让涉案林权给被上诉人;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权转让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也不能产生任何约束力,上诉人没有转让林权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份《林权转让合同》见证是一份欲盖弥彰的虚假行为,该见证书及其见证对象《林权转让合同》由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依据相关约定及在案证据,林权转让也不是无偿处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林权无偿转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根据,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林权处分行为的定性没有任何根据,既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妇女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五、再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要求受让林权或者分割财产的请求具有相应的依据支持,但由于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依法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六、在程序等方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重要证据,一审未组织任何质证和认定,也不在裁判文书中作出相应表述,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义务无偿转让林权给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的要求已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定性不当,而且判决对女方极为不公正。鉴于此,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全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某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的林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从林权取得时间看,林权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取得林权,林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从《林权转让合同书》形成的时间看,处理林权是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分割,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认可,并在骑缝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委托其父亲代为签字,事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合同成立并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效力。上诉人也承认合同的效力,只是不承认转让是无偿的。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是根据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的司法见证为依据认定事实是没有依据的,这份见证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一审并非仅以该见证为依据,而是从林权转让合同特殊主体身份、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背景等方面综合认定的结果。第三,上诉人认为诉争的林权为有偿转让没有事实依据,《林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规定为无偿转让,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收取转让金的权利,看似两条规定矛盾,但是结合两条来看,即为无偿转让。上诉人不能计算转让金的数额,转让金的数额是多少无从得知,因此合同为无偿。第四,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而合同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转让手续,这是持续性的义务规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林权转让合同书》的义务,协助办理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真实性问题,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转让合同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当即补充提交了有被告在合同文本骑缝上签名的《林权转让合同书》,经双方质证,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但仍然否认骑缝上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通知被告对《林权转让合同书》骑缝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拒不交纳费用并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名真实性的鉴定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致鉴定未能进行。关于合同第四页罗某的签名,经查证合同上罗某的签名确属其父罗辉凡代签,但原告在审理中对其父的签名予以追认。综上,因被告放弃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一审法院推定合同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无误。一审法院经对原告提交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审查,其合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林权转让合同书》条款中既约定为无偿转让,同时又约定了甲方(被告)有收取约定的转让金的权利,上述条款约定不明,纵观合同其他条款,双方并没有收取转让金的约定,一审法院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林权转让为无偿转让。3.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本案争议的林权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谭某,该林地坐落在松滋市××北闸村,面积280亩,林地使用期为50年,林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该林权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5.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及该合同性质的认定。首先,从《林权转让合同书》形式上看,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在合同书的骑缝上签名确认,虽然原告签名由其父亲代签,但原告的起诉行为表明了对其父签名的确认。即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从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背景看,合同双方当事人虽为夫妻关系,且签订合同时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因夫妻感情纠纷,处于协议离婚过程中。从订立合同的时间看,合同成立于原被告离婚登记前三天,且双方在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无财产分割,无其他财产争议。然而,原被告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对本案争议的如此重大财产(林权)不可能不知情,由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在进行离婚登记前已经对其共同财产林权作出了处分,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成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最后,从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分析,原告陈述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离婚;被告认为因当时两个人在闹矛盾,订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离婚后便于(林地)管理。然而,从《林权转让合同书》内容分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认定,原被告对林权的处分是明知的。从双方各自陈述订立合同的目的分析,被告主张其订立转让协议的目的明显不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而原告的主张与《林权转让合同书》条款约定及随后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相一致,其更合情理,更接近于事实。综上,原被告以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形式,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林权)作出了处分,上述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既然双方是对婚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所以林权转让合同是否为有偿转让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谭某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办理松政林证字(2009)第039766号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及发票电子证据固化版,用以证明:1.直到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一方对于涉案林权属于上诉人并无异议;2.为了对外转让林权,被上诉人的母亲周贤芬要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3.双方约定,林权转让后即还钱给上诉人及亲属,林权转让存在对价而不是无偿。被上诉人罗某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便周贤芬要上诉人出具委托出卖林权用于还债,也是周贤芬个人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与履行。被上诉人罗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执行裁定书(2014)鄂松执字第00289号复印件,2012年6月30日罗某与吕帮勇、邓万新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10月18日谭某、罗某与梅芳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1.被上诉人离婚后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340万元;2.《林权转让合同书》名义为无偿,实际是以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对价的。上诉人谭某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都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伪。证据一即使是真的,与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也没有关系。证据二与谭某无关,没有证明力。证据三没有谭某的签字,不具有证明力。这三份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微信聊天、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林权转让合同为有偿,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举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上诉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林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权转让合同书》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是:1.上诉人谭某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罗某签名由其父罗辉凡代签,被上诉人罗某自始至终对其父签其名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罗辉凡代签行为有效;2.《林权转让合同书》载明,该合同一式五份,被上诉人一审所举两份合同书内容一致,上诉人谭某否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所举两份合同书中有一份经过了见证,见证不同于公证,见证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林权转让是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转让应为无偿转让,理由是:1.《林权转让合同书》有相互矛盾的条款,既约定为无偿转让,同时又约定了甲方(上诉人谭某)有收取约定的转让金的权利,但约定的转让金金额或分配比例到底是多少,上诉人谭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2.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及其母亲周贤芬微信沟通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罗某之母周贤芬要求上诉人出具委托授权手续,以便其办理对外转让事宜,转让后还谭某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某对转让合同内容作了变更,更不能印证转让合同为有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谭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罗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谭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王 茜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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